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不服本院 受託 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振鑫(下稱被
告)固然負責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雲鑫公司)之財務、業務,惟被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起加入,為兼任員工,而於同年4月即離職。不能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 曲勝彥劉子叡 有所聯繫,即認被告於106年下半年加入該公司。被告加入公司之時間短暫,對公司之環境、工作內容等均未多加質疑,本屬常情,尤其本案運輸毒品之方式甚為隱密,被告實難察覺公司從事非法業務,況被告僅支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與本案起出之毒品市價相差甚鉅,亦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雖擔任雲鑫公司兼職財務,然所經手之金錢係經主謀「 義哥 」先交與共同被告曲勝彥,再交予被告,可見被告僅管理公司財務雜支及庶務,何能知悉公司營運事業及模具遭非法運輸毒品?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容有未洽。
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並無羈押原因:被告已坦承擔任雲鑫公
司財物、業務,及涉犯槍砲案件等情,且明確指述曲勝彥、「義哥」為指示之人,又被告在雲林有固定住居所,並自107年8月初起擔任高爾夫球場作業員,有正當工作,顯無逃亡之虞, 佐以 被告所述均與共同被告曲勝彥、 劉政言 、劉子叡等人大致相符,主謀「義哥」則逃亡海外,足認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㈢縱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被告涉案情節較
輕,若課以相當之擔保及一定之條件,縱予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礙於本案之追訴、審判。原裁定容有誤會,依法應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受託法官於107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對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託法官於107年12月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嫌重大,惟否認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7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共同被告曲勝彥、劉子叡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 陳金龍王勝德賴政瑋黃瑞祥陳永珍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同被告曲勝彥及劉子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海運進口報單、海關開櫃現場照片、扣案物等證據可資佐證。由各該證據亦顯示,被告不僅負責雲鑫公司之財務,且被告頻繁地與主謀「義哥」聯絡,「義哥」就諸多事物亦直接指示被告辦理,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所述尚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有所歧異,參以主謀「義哥」尚未到案等情,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若命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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