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 施瑞娟 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相對人 陳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聲請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獲准在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懇請鈞院參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3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
四、經查: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一案,係屬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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