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佳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並搓磨生殖器,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搓磨自己之性器官,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 自白 (二)目擊證人 江書諭傅士軒 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傅士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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