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女友 黃盈菽 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盈菽,並經黃盈菽施用殆盡。
㈡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黃盈菽上開住處,無償轉
讓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盈菽,並經黃盈菽施用殆盡(黃盈菽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案件審理中)。
㈢嗣於102年5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黃安宏騎乘機車搭載
黃盈菽,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黃安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45公克)、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1.44公克)、小型電子秤1個、塑膠吸管鏟、注射針筒各1支(黃安宏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盈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8頁)。且證人黃盈菽於102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9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且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黃盈菽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對像僅有其女友1人,轉讓之數量尚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前揭二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被害人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僅為本案證物,尚無證據證明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黃盈菽施用後所剩餘,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