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 吳佩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佩燕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惟因尚未將2間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協商,無實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期數二階段、利率0%、每期5,000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1,553,
86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731元;及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月清償5,
000元等方案,然聲請人以尚有2間資產管理公司欠款,故無法接受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國公司,月薪約23,000元,此有萬國公司在職證明為證。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租金5,000元、交通600元、健保費749元、通訊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餐飲費6,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共計16,84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之101、102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後,雖有剩餘得以支付台新銀行提議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計345,090元,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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