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呂福元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有部分過失
,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訴外人 王麗葉 無任何過失,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伊之認定。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王麗葉之父母 王寬進蘇金蓮 已另
案請求伊賠償每人一百萬元,並告確定。若令伊再高額賠償被上訴人,將致伊生活陷入絕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訴外人王麗葉無任何過失,故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鄉○○村○○○○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上訴人應注意汽車(含動力機械)超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駕駛鐵牛拼裝車自右方超越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懷有八個月身孕之訴外人王麗葉,致該鐵牛拼裝車左前車輪凸出物撞及訴外人王麗葉機車之右後側擋泥板,訴外人王麗葉於落地後旋遭上開鐵牛拼裝車輾過頭部、胸腹部,致訴外人王麗葉當場死亡,其腹中女嬰亦當場流產而死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訴外人王麗葉之夫及子,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丙○○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208,8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合計共1,908,800元,甲○○亦受有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甲○○1,908,800元;㈡被上訴人丙○○1,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給付2,828,267元及利息,甲○○請求給付2,094,200元及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車輾壓王麗葉雖不無過失,但車禍之發生,實係訴外人王麗葉在偏右之情形下,由伊左側超車所造成,王麗葉之駕駛與有過失,情節亦大。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行之訴外人王麗葉之車輛時發生擦撞,與實情不符,不得採為無與有過失之認定。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另案被判命應賠償訴外人王麗葉父母各100萬元,將陷於生計困難,請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訴外人王麗葉之夫及子,訴外人王麗葉於上開時、地因車禍死亡(含八個月之女胎)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鐵牛拼裝車自右側超車,撞及訴外人王麗葉所駕駛之機車,致訴外人王麗葉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照片為證(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1510號卷第6、7頁及本院卷㈡第16頁)。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王麗葉騎乘機車自伊左側超車,致伊駕駛之拼裝車撞及,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無牌鐵牛車,聽
到後車尾有撞擊聲,發現有一位騎乘DGK-681號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便立即停住並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等語(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1510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是死者從後方撞到我,我也不知為何她撞上我車,我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回頭看,發現死者人車倒地,其腹中胎兒也出來」,「我前方無車,我開車直行,不知他從後面追撞上來,我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40頁),辯稱駕駛無任何過失。惟證人 莊德春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豬寮,距離現場八十公尺遠,八點多看到交通阻塞,我便騎車去看,看到女的倒在地,嬰兒離母體二、三尺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6頁);證人 郭常昌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車禍經過,我是開在乙○○之後大約十分鐘後,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了,乙○○的車子停在路邊」,「乙○○事後便是向那戶人家借電話報警」「開車途中無其他車輛經過」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除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麗葉所駕車輛外,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經過。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孫孝賢 於原審及本院刑事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死者(指訴外人王麗葉)顱骨所看到之情形是粉碎性骨折,但顏面並未變形,應該係遭中型車輛輾壓過去造成的傷勢,如果是遭大貨車碾壓時,顏面會變形,腦髓會脫出,如果遭小型車輾壓時,因小型車底盤較低,會有很明顯的磨擦傷,另外會沾染汽車底盤所留下的油污,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如偵查卷照片所示鐵牛車這種中型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傷勢。依死者胸部整個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折,如偵查卷第35頁照片所示,右側肋部13×7公分擦傷的傷勢,死者之胸部傷勢所示,其中最明顯是由下腹部30×9公分的橫向擦傷,可以說明胸部係遭橫向碾壓過去,該傷勢是屬於輾壓後皮膚所顯示出來的皮膚伸展傷而非磨地傷。再由死者胸部到骨盆遭輾壓,胸部是起於鎖骨,骨盆是止於恥骨,死者輾壓的寬度輾壓面積範圍很大,應該是超過通常一個輪胎的寬度。再依鼠蹊部30×15公分裂傷,子宮、產道及腸脫出,尤其是嬰兒自死者腹中子宮流出,嬰兒頭部骨折,腦髓流出,顯見輾壓力量之大,不是一般的小型車造成,若是遭受比鐵牛車更大的重型車輾壓時,肇事傷勢會更嚴重,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受如偵查卷照片之鐵牛車這種中型車所輾壓造成的傷勢」,「擠壓到的地方如果血跡是往外噴,就有可能沒有血跡」等語(見上開90年交易字第62號卷第93、94頁,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卷第47頁),參諸事故發生當時,除上訴人所駕之鐵牛拼裝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類似之中型車經過,可見本件車禍是上訴人所駕駛之鐵牛拚裝車與訴外人王麗葉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輾壓訴外人王麗葉身體所致。至上訴人所駕鐵牛拼裝車左前輪內胎及左前輪胎泥沙經檢測結果雖呈陰性反應(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所附鑑驗書),惟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依所附相關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可能之正常行駛方向,相關位置及現場血跡分布情形等研判,不排除肇事車輛左後輪可能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見外放證物卷該局92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20136963號函),尤足認定訴外人王麗葉係經上訴人所駕鐵牛拼裝車撞及並輾過。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駕駛有所疏失,輾壓王麗葉。
㈡查訴外人王麗葉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距離路邊白線約1.2公尺
,距離馬路中線2.3公尺,訴外人王麗葉倒在前方馬路中央,頭部壓在中線,距刮地痕起始處7公尺,機車則倒在對向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則停在王麗葉倒地處前方約31公尺之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6頁、刑事卷第10頁勘驗筆錄)。又依卷附相片所示(見上開相驗卷第24至33頁、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頁),而訴外人王麗葉駕駛之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見偵查卷第19頁),又訴外人王麗葉係因車禍致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而其胎兒因車禍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頭顱破裂、腦髓脫出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3至19頁),依上開情節研判,足認訴外人 王麗業 所駕機車後檔泥板遭上訴人所駕鐵牛拼裝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訴外人王麗葉所駕駛機車車損「後輪檔泥板斷裂及左右側擠壓受損」,核與上訴人所辯係訴外人王麗葉駕駛機車自後追撞其拼裝車或由其左側超車追撞等情不符,此有該鑑定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府車鑑桃字第0968號函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44頁),難認訴外人王麗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麗葉自後追撞或由其左側超車碰撞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㈢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依
肇事後王機車刮地痕走向呈右倒及車道邊線外遺有輪痕走向研判,楊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行王車時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該委員會90年1月18日府覆議字第892413號函)。惟查訴外人王麗葉所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距離路邊水溝護欄雖亦有2.7公尺,但水溝護欄至車道邊緣該處雜草叢生(見本院卷㈡第15頁照片),而訴外人王麗葉機車倒地割痕距車道邊緣僅有1.2公尺(見上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報告表),而上訴人駕駛之鐵牛拼裝車已銷燬,有 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88竹監桃字第25000號函可據(見外放影印卷),經原審刑事法院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不爭執肇事車車頭寬度大約165公分(見原審刑事法院91年5月29日勘驗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車寬2公尺為可採,足見訴外人王麗葉所騎機車右側已甚狹窄,又有雜草,況當時車道上別無他車輛經過,上訴人若欲超越訴外人王麗葉所騎之機車,自不可能捨寬廣無障礙之左側車道,而行走難行之右側路尖超車,故上開覆議鑑定所認上訴人由右側超車可能性大乙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辯稱伊駕駛之鐵牛拼裝車不可能自右側超越訴外人王麗葉之機車乙節,雖非無據。但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堪認是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與訴外人王麗葉所騎之機車係同向行駛,上訴人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訴外人王麗葉之機車,以致肇事。
㈣按汽車在同一行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鐵牛拼裝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訴外人王麗葉之機車,又輾壓訴外人王麗葉致死,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王麗葉之夫,支出殯葬費434,500元,扣除紙厝等非必要殯葬費用40,300元後,為394,2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丙○○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部分185,4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08,800元等語,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上訴人辯稱除被上訴人已扣除紙厝、飯亭、花毛巾、花巾等非必要殯葬費用,尚應扣除道士禮52,000元及收據所載送葬3,600元、庫錢1,200元、引魂2,500元、安靈用品3,600元、開明路師父2,500元、奉飯2,500元、頭七庫錢1,800元等非屬必要之費用,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114,600元,餘均不爭執云云。經查,往生者之遺族依身分、地位及經濟情狀為一定之殯葬儀式以祭慰亡魂,雖其宗信仰或有不同,惟傳統道教禮俗中法師、道士訟經、送葬、庫錢、引魂、安靈、開明路師父、做七奉飯、頭七庫錢等均為禮俗之一部分,與其他喪葬儀式合為為禮俗之整體無從分割,如將前述儀式細節扣除,將使葬禮無法完整進行,不僅與遺族舉行葬儀之心意有違,亦不合於台灣習俗,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辯稱道士禮52,000元及收據所載送葬3,600元、庫錢1,200元、引魂2,500元、安靈用品3,600元、開明路師父2,500元、奉飯2,500元、頭七庫錢1,8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應再予扣除云云,與上開殯葬習俗不合,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114,600元,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114,600元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殯葬費434,500元,扣除非必要殯葬費用40,300元後,為394,200元(其計算式為:434,500元-40,300元=394,2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丙○○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部分185,4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後,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00元(其計算式為:394,200元-185,400元=208,800元)。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莫大痛苦,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700,0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王麗葉之子,母喪時年僅三歲,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王麗葉之夫,現有價值203,200元建物一幢,坐落台北縣、雲林縣土地三筆,現值合計3,4623,980元,
90年度投資合計161,240元,利息所得2,133元,營利所得合計9,827,薪資所得557,530元及其他所得1,752元,被害人王麗葉與所懷胎兒一同被害。上訴人務農,現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觀音鄉內田地六筆,面積合計4,739.29平方公尺,現值合計4,158,580元,汽車一輛,90年度利息所得合計56,226元及薪資所得合計193,6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3月24日函附兩造90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王麗葉之生括扶持及親密程度,被害人王麗葉死亡時,年僅34歲(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因本件事故與同胎兒一同被害,甚為悽慘,被上訴人丙○○中年喪妻受此劇變,被上訴人甲○○年僅3歲(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母喪,幼年失怙,彼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7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700,000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08,800元及精神慰藉金1,700,000元,合計1,908,800元。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惟查,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另案民事判決上訴人尚應給付訴外人王麗葉之父母各100萬元亦告確定。
然上訴人有田地六筆共值4,158,580元,90年度利息及薪資所得為249,845元(其計算式為56,226元+193,619元=249,845元),足認有工作能力,而就所得強制執行,必須酌留執行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既別無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所得不足維生,辯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殊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7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908,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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