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陳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303號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萬5,000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年度全字第1303號、82年度存字第1220號、82年度執全字第
950號、98年度聲字1158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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