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惠娟 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9年2月25日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返家,至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藉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單身證明暨譯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榮山 到庭證稱:被告說她要回印尼探親,回印尼的隔天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被告家中電話與手機都打不通,伊等也有跟印尼的媒人聯絡,媒人回覆說被告的電話都打不通,被告在雲林的親戚也聯絡不上她,被告與伊等同住期間,相處應該還算融洽,但被告給伊等的感覺是來玩的,中間被告有吵著要回印尼,後來兩造有去辦離婚,但原告一直想挽留,所以又再次辦理結婚等語相符。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9年2月25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5日移屬資處伶字第099005117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藉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