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啓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余啓維之友人 楊軒翔 因不滿 蔡翰林 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之道路旁小解尿液濺及其人或車,楊軒翔欲教訓蔡翰林,余啓維即受楊軒翔之邀集,連同楊軒翔及楊軒翔之友人 龔釗瑋 、 吳志晧 及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楊軒翔、龔釗瑋、吳志晧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由楊軒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釗瑋、余啓維,吳志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之不詳成年男子,相約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家烤肉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滋事,到場後見蔡翰林果在上址內,詎楊軒翔、龔釗瑋、余啓維、吳志晧及「阿偉」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爆發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猶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楊軒翔、龔釗瑋持所攜帶之棍棒、余啓維則徒手而共同毆打蔡翰林,吳志晧及「阿偉」則在場助勢,楊軒翔、龔釗瑋、余啓維上開下手施暴行為致蔡翰林受有腦震盪伴臉部、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啓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31、137頁)、並經共犯楊軒翔、龔釗瑋、吳志晧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4至85、92至93頁)、證人蔡翰林、 曾宇昊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23頁),且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4至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係被告余啓維之友人楊軒翔認為被害人蔡翰林小解尿液
濺到其人或車而不滿,因此邀集並與吳志晧分駕車輛共同將被告余啓維等人載至現場聚集,車上更備有質地堅硬之棍棒兇器,自堪認被告余啓維與楊軒翔、龔釗瑋、吳志晧、「阿偉」在現場聚集之時,已然具備「施強暴意圖」無疑。被告余啓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余啓維與楊軒翔、龔釗瑋、吳志晧、「阿偉」間,就本
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遂行強暴行為亦同時實現助勢之要件)之基礎行為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
㈢被告余啓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被告余啓維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㈣又被告余啓維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刑(法定刑)。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啓維僅因友人楊軒翔與被害人蔡翰林有細故糾紛即受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公共秩序及被害人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已由共犯吳志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97頁),兼衡被告余啓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目前受雇於遊藝場,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