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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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蔡明鋒
被   告  邱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Z-5631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且原告受有重度
暈眩之傷害,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415,62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20元。
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小客車停在
快車道上,也沒有打故障燈或行車燈,當時太陽很大,伊進入
隧道時有反光差,因而看不到系爭小客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可歸責原告;又原告修復車體損失之費用,應考慮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CZ-563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嚴重毀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拖吊費用1,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
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59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4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觀諸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自明。
⒉經查,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陳述略以:伊行駛在國道三號
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因木柵隧道堵塞,伊立即減速,並打開
雙黃燈警告後車;之後,由後視鏡見一輛車快速疾行,見本車
道塞車後,立即切往右線車道,CZ-5631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前
方車輛等語;佐以被告陳稱略以:要進隧道時,伊看到一輛車
要變換車道,當伊在看到系爭小客車時,就已經要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第60頁反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車與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均行駛在國道三號22公里
南向內側車道,兩車間尚有第三台車輛,當該第三台車輛變換
車道後,CZ-5631號自用小客車隨即碰撞系爭小客車;衡之CZ-
5631號自用小客車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該前車變
換車道時,CZ-5631號自用小客車應能及時剎車,不致與系爭
小客車發生碰撞;又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36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使本件
事故發生,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事發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沒有
打故障燈或行車燈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詞,
難認其上揭所辯堪以採信。
㈡車損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代用車輛之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體之損害,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拖吊費用1,000元,如前所述。又原告為維修車
體損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體修復費用,其中工資
為64,384元,零件為35,616元乙情,此有車損照片、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90頁)。衡以系爭小客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⒊又系爭小客車為000年9月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
日即101年9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8月14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約為4年,零件折舊後費用為5,64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加上工資及拖吊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應為71,030元(計算式:5,646元+64,384元+1,000元=
71,030元)。至原告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另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確實受有上揭損害,洵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暈眩之傷害,而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編號6所示之慰撫金等損害云云,固
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第26頁)。
惟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於105年8月
14日上午至該院急診,主訴發生車禍,自覺頭暈不適,經醫師
進行身體檢查及安排顱部、頸部X光,無明顯異常...病人生命
徵象穩定,眩暈原因很多,無法證實與車禍有無直接關聯」等
語,此有慈濟醫院107年3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35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原告雖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自覺頭部不適而至慈濟醫院接受診療,然眩暈原因極
多,無法證實與車禍之關聯性,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有眩
暈之頭部不適症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精神上痛苦,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為與被告至車廠勘驗,請事假並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薪資及請假
證明,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又此部分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
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縱受有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
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支出必要之車損修復及拖吊費用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71,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
│號││(新臺幣,元)││
├─┼──────────┼───────┼───────────────┤
│1│車損修復費用│100,000元│工資64,384元+零件35,616元=│
││││100,000元│
├─┼──────────┼───────┼───────────────┤
│2│代用車輛之交通費用│112,000元│4,000元×28日=112,000元│
├─┼──────────┼───────┼───────────────┤
│3│拖吊費用│1,000元││
├─┼──────────┼───────┼───────────────┤
│4│醫療費用│602元││
├─┼──────────┼───────┼───────────────┤
│5│事假(兩造至車廠勘驗│2,000元││
││)之薪資損失│││
├─┼──────────┼───────┼───────────────┤
│6│慰撫金│200,000元││
├─┴──────────┴───────┴───────────────┤
│總計:415,620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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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5,616元×0.369=13,14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616元-13,142元=22,474元
第2年折舊值22,474元×0.369=8,2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74元-8,293元=14,181元
第3年折舊值14,181元×0.369=5,2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81元-5,233元=8,948元
第4年折舊值8,948元×0.369=3,30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48元-3,302元=5,64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
合計9,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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