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沈國玠
王依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住同上
被 告 根森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8
楊安騏 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任文華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秀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
肆佰肆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依平新臺
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
肆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沈國玠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王依平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沈國玠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沈國玠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王依平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王依平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國玠新臺幣(下同
)213,621元、原告王依平59,5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
時,追加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森管理維護公司)之102年3月間之負責人林秀蓮暨104年
迄今之負責人任文華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㈡第158頁)
,並於107年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
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155,615元、原告王依平
30,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
管理維護公司、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沈
國玠119,098元、原告王依平68,933元,及均自106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錦
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9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反面)。核其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亦不甚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任文華、林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沈國玠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根森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森保全公司),職稱為副理,自102年6
月3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以根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1月起職稱變
更為經理,105年4月份起職稱變更為協理;自102年8月
26日起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告王依平自104年6月11日起擔任
行政助理,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以被
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104年6月
12日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
調整為20,008元。
㈡查訴外人根森保全公司自99年起之董事長為被告任文華、董
事為被告林秀蓮、 袁金龍 ,監察人為 袁金榮 ,自101年5月
23日董事林秀蓮變更為 袁金煌 ,自102年3月15日變更登記
為董事長 齊金貴 ,董事 徐魯湘 、 楊賢欽 、監察人 趙仁誠 (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卷第80頁至第85
頁),惟齊金貴等人僅係人頭,根森保全公司業務實際上仍
受被告任文華控制,此由該公司於102年3月15日以後之各
會議仍由被告任文華擔任主席,且該公司所發函文、進駐通
報、業績獎金發放等文件仍由被告任文華以董事長或總經理
名義簽署可悉(參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38頁、第40頁)。而被告任文華等人於102年8月9日
設立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任文華,董事為被告
林秀蓮、袁金榮,監察人為袁金煌(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至第195頁),根森保全公司之業務於錦樺保全公司設立後
即移轉至錦樺保全公司,根森保全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態(參
見上開板勞簡字卷內之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承行字
第10210380091號函),根森保全公司嗣於104年4月7日
廢止登記,且依根森保全公司102年8月12日全國幹部會議
會議紀錄所載:「㈠公司更名為錦樺1.未來所有發票抬頭全
開為錦樺保全,禁止任何款項匯入原根森保全帳戶…2.各案
場合約請盡速更名為錦樺保全;及根森保全公司102年5月
16日工作會議會議紀錄所載:「㈢人事資料問題…3.服裝應
全面更新為錦樺保全圖樣…」,亦可證明根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係移轉至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應認根森保全公司
係將營業概括讓與被告錦樺保全公司。
㈢原告沈國玠任職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42,000
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各項補助津貼;原告王依平任職被告
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28,000元,及其他金額不等
之各項補助津貼。惟被告錦樺保全公司係以被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名義為原告沈國玠、王依平提繳退休金,且僅以24,0
00元之級距為原告沈國玠提繳勞工退休金;以20,008元之級
距為原告王依平提繳勞工退休金月,顯未依法按原告2人之
工資總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根森公司於原告2人任
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原告2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14條
、15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業經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緩,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77070號
函及所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提出原告沈國玠於105年7月28日所簽、原告王依平
於105年7月29日所簽之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
,並稱原告2人係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
求資遣費之要件云云,然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係於原告沈國玠、王依平簽署上開
離職申請書時既已發生,原告2人於離職申請書上雖未明確
記載該事由,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見解
,應認原告2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定預告
期間自請離職之情形,因於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
終止,於預告期間內勞工發現雇主早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事由,或於預告期間內發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形,於此勞動契約尚屬有效之預告期間,應認勞工
仍得行使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沈國玠、原
告王依平雖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及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惟原告沈國玠係預告於105年9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王依平係預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在預告期
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惟訴外人 欒昌隆 竟於105年
8月5日逕自更換辦公室門鎖,並拒絕給予原告2人新門鎖
之鑰匙,致原告2人無法進入辦公室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原告沈國玠遂於105年8
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明確表
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㈤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拒不給付資遣費,並
有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薪資、
未給予特別休假之工資、未給予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等情事,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茲就原告2人之各項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⒈關於資遣費:
⑴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470元:因根森保全公
司係將營業概括讓與被告錦樺保全公司,且原告沈國玠於10
2年8月以後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職稱均相同,管理指
揮體系亦相同,故該2公司具有「改組轉讓」之關係,其人
格延續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沈國玠於前開2公司工作之
年資,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計算。應自102年5月20日起計
算至105年8月7日止,且應認原告沈國玠自102年8月起
係受僱於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至於原告沈國玠之勞保投保單
位於102年8月26日時係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被告根森管
理維護公司(期間未間斷,投保薪資則調升),係因被告根
森管理維護公司於102年3月時之董事長為林秀蓮,自104
年2月13日起董事長變更為任文華,董事為袁金榮、 任文民
,監察人為袁金煌,是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錦樺保
全公司董事相同者超過半數,該2公司屬關係企業,具有「
實體上同一性」,是原告沈國玠之勞保投保單位自102年8
月26日起雖變更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惟其102年8月
起之雇主應為錦樺保全公司。又查,以原告沈國玠105年2
月至105年7月之工資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為54,4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係自102年5月20日
起至105年8月7日止,期間共計3年2月又20日,故原告
沈國玠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88,470元(計算式:54,443元
×(3+3/12)×1/2=88,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84元:
以原告王依平105年2月至105年7月之工資金額計算平均
工資為28,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6月11日起
至105年8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期間共計1
年1月又28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
16,884元(計算式:28,943元×(1+2/12)×1/2=16,8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105年8月份之工資:
⑴原告沈國玠105年8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
,金額共計12,703元(計算式:54,443元÷30日×7日=12
,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依平105年8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
,金額共計6,753元(計算式:28,943元÷30日×7日=6,
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依原告沈國玠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告沈國玠與訴外人欒昌
隆於105年8月10日簽署之書面記載,足見兩造既對原告沈
國玠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已有合意,原告沈國玠自得依勞
基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147元(計算式:54,4
43元÷30日×10日=18,147元)。
⑵依原告王依平於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尚有特休7日,原告王
依平爰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6,753元(計算式:28,943元÷30日×7日
=6,753元)。
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依原告沈國玠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告沈國玠與證人欒昌隆於
105年8月10日簽署之書面,兩造對原告沈國玠得請求20日
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已有合意,原告沈國玠自得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給付20日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36,295元(計算式:每月工資
金額依105年2月至7月之月平均工資54,443元計算,54,4
43元÷30日×20日=36,295元)。
⒌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8,32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
100,760元,金額共計119,098元。又被告任文華、被告林
秀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0,605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
58,328元,金額共計68,933元。又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
。
⒍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⑴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根森保全公司、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被告錦樺保全公
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原告沈國玠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
5年8月止,該等公司均未依法為原告沈國玠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將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沈
國玠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就104年3月份以後未足額提繳之
部分補提繳至原告沈國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是原告沈國玠減縮請求提繳之金額。被告錦樺保全
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
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26,4
48元,因原告沈國玠目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自得請求提繳
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
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請求。
⑵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4,940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
就105年3月份以後未足額提繳之部分補提繳至原告王依平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王依平減
縮請求提繳之金額。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
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未依法為原告王依平提
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4,940元。因原告王依
平目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自得請求提繳4,94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之請求。
㈥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係因信任原告等人傳送之資料辦理,無可歸責之事由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14條、15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務,屬被告林秀蓮、被告任文華本於公司
負責人身分所應執行之業務,自不得以因信任原告2人傳送
之資料辦理而卸免其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輔以證人 徐毓嵐 、 吳玉郎 於開庭時之證述,原告2人之
工資金額既為被告決定,被告當然知悉原告2人之工資金額
,且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務係由被告處理,提繳
之金額係由被告決定,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88,470元、105年8月份之工資12,703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147元、休假日工作之工資36,2
95元,共計155,615元。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
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16,884元、105年8
月份之工資6,75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3元,共計
30,3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
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155,615元、原告王依平30,3
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玠
119,098元、原告王依平68,933元,及均自106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錦樺保
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940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追加起訴任文華及林秀蓮為被告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原告2人雖稱任文華身為根森公司負責人,應就未依規定
為勞工投保乙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案原告
2人之薪水及投保額度均係由原告沈國玠所決定,被告公司
會計 曾惠敏 亦係根據原告沈國玠傳來的資料申報勞健保,故
縱有未依規定投保情事,亦為原告2人可得預見,基於禁反
言原則,若容任原告2人得以向被告或任文華等人請求損害
賠償,當有權利濫用之嚴重違誤。
㈡原告起訴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查原
告2人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此均有 渠等 離職申請書可
證,故錦樺保全公司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2人均係自請離職,渠等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由原告2人離職申請書所示,渠等均稱係因公司易主無法適
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既係自請離職,當不符合請求資遣
費之要件,又渠等明知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與名人山莊住戶管
理委員會(下稱名人山莊管委會)自103年5月9日開始簽
訂駐衛保全合約書,原告沈國玠為該合約之承辦人,然原告
沈國玠竟私自於105年4月18日設立「潔森林企業社」,並
私下與名人山莊管委會簽訂清潔服務契約,於105年5、6
月份分別收取服務費用12,500元及21,000元,此均有名人山
莊管委會105年5月財務報表及原告沈國玠製作之潔森林企
業社勞務費請款單可證,甚至將原本應給付予被告錦樺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40,000元低報,僅交付92,000元或63,0
00元予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致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受有損失,
此亦有請款明細表可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且原告
沈國玠另有製作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裕文極祥管
委會)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野香坡管委會)
之清潔駐點人員合約書及請款單、元帥金典社區管理委員(
下稱元帥金典管委會)之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等
,而上開管理委員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業已對原告2人提
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而原告2人乃自行申請離職。而原告
稱渠等於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
云,僅有提出渠自製表格稱渠等2月至7月薪資為何,卻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2人稱尚有特休假、預告期間、補休損失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等云云,均無可採:
原告沈國玠以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年8月10日簽署之書
面為證,稱其得以請求特休假10日及補休20日,然該書面為
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章。又原告2人自稱渠
等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以此為基礎計算之特休假及補休日損
失之工資亦不足憑採。
㈤原告2人稱渠得請求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云
云,亦不足採:
所謂失業給付得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之規定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規定,申請之對象均為勞工
局而與僱主無涉。況且,原告2人早已設立「潔森林企業社
」,未能認定渠等已失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及提
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㈥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渠等退休金,致渠等受有
損害部份,因原告2人不符合請領勞退金之要件,原告2人
亦無法舉證說明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0號判例等意旨,應駁回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
又原告2人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
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2項等規定,故無法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則原告2人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對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未按月提繳渠等退休金,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亦應係要求被告補繳至原告等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而非逕行給付原告2人,且此亦僅係被告應
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非原告2人得以逕行主張損害賠償
事項。
㈦關於證人之證詞部份:
⒈證人吳玉郎與原告沈國玠有姻親關係、證人 黃柏鈞 係受僱於
原告沈國玠,渠等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迴護原告2人,均不足
採信。
⒉由證人齊金貴、證人徐毓嵐證述可知,分公司員工之薪資均
係由分公司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洽談後回傳給被告總公司
,至於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之過程,被告並不參與亦不知悉
,本案亦無例外之理。是以,被告全然信任原告2人傳來之
資料辦理投保,並無可歸責情事甚明。
⒊由證人曾惠敏及欒昌隆證詞可知,臺北分公司一旦有新進員
工或案場聘雇員工,均係由臺北分公司之主管即原告沈國玠
製作通報單,該通報單上明確記載各該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雖該通報單會經過被告任文華批示,但被告任文華僅係
確認利潤是否適當,並不會過問勞健保事宜,且證人曾惠敏
亦證稱,未有印象見過被告任文華更改員工投保額度之情形
,亦足證明被告任文華完全係信任原告沈國玠,讓渠全權處
理臺北分公司員工勞健保事宜。又證人曾惠敏證稱,被告任
文華批完通報單後,會再將通報單傳回給臺北分公司主管看
,是以,原告2人顯然均知道渠等投保額度為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2人係受雇於何公司?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分別為何?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㈣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原告沈國
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休假日工作之薪資,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㈤原告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給付失業給付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㈥承㈤,被告任文華、 林金蓮 是否應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係受雇於何公司?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⑴原告沈國玠主張其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
,職稱為副理。102年6月3日至102年8月26日以根森保
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
3年1月起職稱變更為經理,105年4月份起職稱變更為協
理。102年8月26日起以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就投保部分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本件原告沈國玠初始雖係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後因根森
保全公司業務概括移轉至錦樺保全公司乃於102年8月26日
起變更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雖以根森保全公
司102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內容分別記載「
㈢人事資料問題…3.服裝應全面更新為錦樺保全圖樣…」及
「㈠公司更名為錦樺1.未來所有發票抬頭全開為錦樺保全,
禁止任何款項匯入原根森保全帳戶…2.各案場合約請盡速更
名為錦樺保全(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51頁至第54頁),
欲證明根森保全公司之業務係移轉至被告錦樺保全公司,然
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負責管理錦樺保全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簽約案場,內容包含人員招聘、派遣、稽核等,不包
含勞健保及薪資的決定。另還有2間公司之業務推展,如與
社區洽談、簽約及規劃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反面
至第275頁),足見原告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所處
理之事務包含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且對
於其投保單位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乙情
應知之甚詳。另由證人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會計曾惠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國玠於伊到職前已經任職臺北分公
司,係臺北分公司之協理,應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並
任職於臺北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6頁),核與原
告沈國玠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參
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乙情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沈國玠於根森
保全公司停業後確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⑵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雖提出原告沈國玠於105年7月28日
所簽所簽之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主張係原告沈
國玠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云云,然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
投保薪資乙情,除據證人徐毓嵐、吳玉郎及黃柏鈞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外(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2頁正反面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
660030052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見
被告於原告沈國玠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事由,故原告沈國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5年8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雖主張係原告沈國玠自行確認投保金額或有背信、侵
占情勢,然投保薪資為何乃公司管理階層指示公司會計人員
為之,原告沈國玠僅為分公司之副理、經理或協理,其對於
公司為員工投保之金額為何實無決策之權限,況衡諸常情,
倘原告沈國玠得以自行決定投保金額,殊難想像其會犧牲自
身權益低額投保,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指訴原告沈國玠
涉有背信、侵占乙事部分,除未據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⑴原告王依平主張其自104年6月11日起擔任行政助理,104
年6月12日至105年8月22日以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工保險,104年6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
自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0,008元,投保部分有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
第41頁)。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錦樺保全保全人員之
簽到表由伊統計他們上班天數並回傳至錦樺保全中壢總公司
,錦樺保全中壢之會計會寄根森公寓跟錦樺保全與簽約社區
之發票給伊,由伊將發票寄給社區。另與根森公寓與錦樺保
全簽約之社區,如果有文書資料(例如社區公告)需要處理
的話,也是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反面),
足見原告王依平所處理之事務包含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
管理維護公司,且對於其投保單位始終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乙情應知之甚詳。另由證人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會計曾
惠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依平到職日比伊晚,係臺北分
公司之行政人員,應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並任職於臺
北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6頁),核與原告王依平
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參見本院卷
㈠第76頁)乙情相符,亦可佐證原告王依平係受雇於根森公
寓管理維護公司。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王依平於105年7月29日所簽所簽之根森管
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主張係原告王依平無法適應職務
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根
森管理維護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乙情,除
據證人徐毓嵐、吳玉郎及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
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2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2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30052號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見被告根森管理維護
公司於原告王依平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事由,然
本件原告王依平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自難認原告王依平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王依平雖主張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更換辦公室門鎖致使原告王依平無法入
內工作,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王依平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王依平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向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勞
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合。
㈡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分別為何?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
4款復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沈國玠業於105年8月8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102年6月3日起任職於根
森保全公司,後因根森保全公司停業,乃轉至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2年6月3日(依原
告沈國玠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投保資料表,參見本院
卷㈠第40頁)起至105年8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
年資為3年2月又6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其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其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1/2×{3+(2+6/31)÷12}。
⑶原告沈國玠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據原告沈國玠提薪資計算表為據(105年2月薪資64,7
35元、3月薪資55,232元、4月薪資52,457元、5月薪資43
,200元、6月薪資69,032元、7月薪資42,000元,計算式:
(64,735元+55,232元+52,457元+43,200元+69,032元+
42,000元)÷6月=5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
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雖否認此為
原告沈國玠之薪資明細,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據此
計算,原告沈國玠主張之平均薪資為54,443元(即【64,735
元+55,232元+52,457元+43,200元+69032元+42,000元
】÷6=54,443元),自屬可採。
⑷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86,640元【54,443×1/2
×{3+(2+6/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
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自應以雇主或勞工依據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如勞工主動辭職
經雇主同意,即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
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王依平雖主張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原告王依
平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然本件
原告王依平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
難認原告王依平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至原告王依平雖主張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更換辦公室門鎖致使原告王依平無法入內
工作,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王依平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此外,原告王依平復未能為
有利於己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依平即無請求資遣
費之權利。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本件原告沈國玠係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其尚有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7
日之工資尚未取得,其薪資之計算以其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做為計算基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294元(計算式54,443
元×7/31=1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本件原告王依平係於105年8月8日起未至被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任職,故其尚有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工資
尚未取得,其薪資之計算以其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做為計算
基礎(105年2月薪資29,000元、3月資29,198元、4月薪
資28,925元、5月薪資28,600元、6月薪資29,632元、7月
薪資28,300元,計算式:(29,000元+29,198元+28,925元
+28,600元+29,632元+28,300元)÷6月=28,9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6,536元(計算式28,943元×7/31=6,5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原告沈國
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休假日工作之薪資,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
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
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
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
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故本院所應
審究者乃原告2人未休特別休假,是否係因被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之事由所致者,茲述如下:
①原告沈國玠部分:
原告沈國玠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
5年8月10日所簽署之文書欲證明其尚有特休10日(參見本
院卷㈠第74頁及第184頁),然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所
否認,又證人欒昌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份文書為其所簽
,但有附註是依照公司規定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反面),故探求證人欒昌隆之真意乃此部分是否予以計薪
需視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而定,而非以原告沈國玠片面之認
定為計算基準。然本件原告沈國玠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根森公寓管
理維護公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
管理維護公司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沈國玠之認定
。
②原告王依平部分:
原告王依平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欲證明其尚有特休7日(
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然為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所否認。惟本件原告王依平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
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
公司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
⒉關於休假日工作之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
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
分之二,而休、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則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
給,復為同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明定。查原告沈國玠雖提出
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年8月10日所簽
署之文書欲證明其尚有補休2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及第
184頁),然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又證人欒昌
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份文書為其所簽,但有附註是依照
公司規定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8頁反面),故探求
證人欒昌隆之真意乃此部分是否予以計薪需視是否符合公司
之規定而定,而非以原告沈國玠片面之認定為計算基準。然
本件原告沈國玠就其主張補休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
料足使本院認定其確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沈國玠之認定。
㈤原告2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
、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及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又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
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是以請領失業給付,須由
原告2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
等為其核發之要件。本件原告沈國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非自願離職,然其並未提出
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如求職登記證明或申請失業給付
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紀錄或其他符合各該條款規定等之證
物以為其請領失業給付之依據,所請自難照准。至原告王依
平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核
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附此說明。
⒉關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之請領要件:「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
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故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係以請領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為前提要件,然由原告沈國玠所提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
,均無從確認原告沈國玠於非自願自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離職後及原告王依平於自被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離職後,於請領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要件不符,況原告2人均不符
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已如前述,渠等所請自難允准。
㈥承㈤,被告任文華、林金蓮是否應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
查原告2人均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6條、第18條規定未合,而無從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被告任文華、林金蓮自
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金額若干?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是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符上開規定工資
定義,於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自應列入計算工資基
礎。
⒊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將104年3月份後未足額部分補提繳
至原告沈國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
告沈國玠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實領金額、投保
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及勞退損失等,業據原告沈國
玠於106年8月1日以民事共同追加聲明暨陳報狀㈥提出分
析表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經本院整理計算原告
沈國玠自102年6月至104年2月給付原告沈國玠之實領薪
資、投保薪資、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月提繳金額、應提
繳金額及勞退損失等如附表一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為原告沈國玠提
繳之退休金經計算為55,824元,而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
原告沈國玠已提繳之退休金則為29,376元,則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應再為原告沈國玠提繳26,448元(55,824元-29,3
76元=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退休金個
人專戶。
⒋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將105年3月份後未足額部分補提繳
至原告王依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
告王依平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實領金額、投保
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及勞退損失等,業據原告王依
平於106年8月1日以民事共同追加聲明暨陳報狀㈥提出分
析表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經本院整理計算原告
王依平自104年6月至105年2月給付原告王依平之實領薪
資、投保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月提繳金額、應提
繳金額及勞退損失等如附表二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為原告王依平提
繳之退休金經計算為14,544元,而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
原告王依平已提繳之退休金則為9,600元,則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應再為原告王依平提繳4,944元(14,544元-9,60
0元=4,9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退休金個
人專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本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
森管理維護公司積欠原告沈國玠之資遣費、工資,積欠原告
王依平之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發放,惟原告2人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沈國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
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共計98,934元(計算式86,640元
+12,294元=98,934元)及原告王依平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工資6,536元,暨均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沈國玠、王依平分別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98,934元、6,53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翌日即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分別提繳26,448元、4,944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准原告得預供
擔保而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准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一:
┌─────┬───────┬───────┬───────┬───────┬───────┬───────┐
│年/月│實領薪資│月投保薪資│應投保級距│月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差額│
│(民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02年6月│33,250元│19,200元│33,300元│1,152元│1,998元│846元│
├─────┼───────┼───────┼───────┼───────┼───────┼───────┤
│102年7月│35,840元│19,200元│36,300元│1,152元│2,178元│1,026元│
├─────┼───────┼───────┼───────┼───────┼───────┼───────┤
│102年8月│51,008元│19,200元│53,000元│1,152元│3,180元│2,028元│
├─────┼───────┼───────┼───────┼───────┼───────┼───────┤
│102年9月│46,331元│24,000元│48,200元│1,440元│2,892元│1,452元│
├─────┼───────┼───────┼───────┼───────┼───────┼───────┤
│102年10月│47,346元│24,000元│48,200元│1,440元│2,892元│1,452元│
├─────┼───────┼───────┼───────┼───────┼───────┼───────┤
│102年11月│35,000元│24,000元│36,300元│1,440元│2,178元│738元│
├─────┼───────┼───────┼───────┼───────┼───────┼───────┤
│102年12月│41,476元│24,000元│42,000元│1,440元│2,520元│1,080元│
├─────┼───────┼───────┼───────┼───────┼───────┼───────┤
│103年1月│40,174元│24,000元│42,000元│1,440元│2,520元│1,080元│
├─────┼───────┼───────┼───────┼───────┼───────┼───────┤
│103年2月│44,771元│24,000元│45,800元│1,440元│2,748元│1,308元│
├─────┼───────┼───────┼───────┼───────┼───────┼───────┤
│103年3月│49,954元│24,000元│50,600元│1,440元│3,036元│1,596元│
├─────┼───────┼───────┼───────┼───────┼───────┼───────┤
│103年4月│48,401元│24,000元│50,600元│1,440元│3,036元│1,596元│
├─────┼───────┼───────┼───────┼───────┼───────┼───────┤
│103年5月│49,973元│24,000元│50,600元│1,440元│3,036元│1,596元│
├─────┼───────┼───────┼───────┼───────┼───────┼───────┤
│103年6月│43,328元│24,000元│43,900元│1,440元│2,634元│1,194元│
├─────┼───────┼───────┼───────┼───────┼───────┼───────┤
│103年7月│39,828元│24,000元│40,100元│1,440元│2,406元│966元│
├─────┼───────┼───────┼───────┼───────┼───────┼───────┤
│103年8月│42,638元│24,000元│43,900元│1,440元│2,634元│1,194元│
├─────┼───────┼───────┼───────┼───────┼───────┼───────┤
│103年9月│37,000元│24,000元│38,200元│1,440元│2,292元│852元│
├─────┼───────┼───────┼───────┼───────┼───────┼───────┤
│103年10月│37,000元│24,000元│38,200元│1,440元│2,292元│852元│
├─────┼───────┼───────┼───────┼───────┼───────┼───────┤
│103年11月│47,048元│24,000元│48,200元│1,440元│2,892元│1,452元│
├─────┼───────┼───────┼───────┼───────┼───────┼───────┤
│103年12月│58,637元│24,000元│60,800元│1,440元│3,648元│2,208元│
├─────┼───────┼───────┼───────┼───────┼───────┼───────┤
│104年1月│40,452元│24,000元│42,000元│1,440元│2,520元│1,080元│
├─────┼───────┼───────┼───────┼───────┼───────┼───────┤
│104年2月│37,500元│24,000元│38,200元│1,440元│2,292元│852元│
├─────┼───────┼───────┼───────┼───────┼───────┼───────┤
│││││29,376元│55,824元│26,448元│
└─────┴───────┴───────┴───────┴───────┴───────┴───────┘
附表二
┌─────┬───────┬───────┬───────┬───────┬───────┬───────┐
│年/月│實領薪資│月投保薪資│應投保級距│月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差額│
│(民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04年6月│18,667元│19,273元│投保金額較實領│無庸審究│無庸審究│無庸審究│
││││薪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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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31,300元│20,008元│31,800元│1,200元│1,908元│708元│
├─────┼───────┼───────┼───────┼───────┼───────┼───────┤
│104年8月│31,287元│20,008元│31,800元│1,200元│1,908元│708元│
├─────┼───────┼───────┼───────┼───────┼───────┼───────┤
│104年9月│31,573元│20,008元│31,800元│1,200元│1,908元│708元│
├─────┼───────┼───────┼───────┼───────┼───────┼───────┤
│104年10月│27,987元│20,008元│28,800元│1,200元│1,728元│528元│
├─────┼───────┼───────┼───────┼───────┼───────┼───────┤
│104年11月│28,287元│20,008元│28,800元│1,200元│1,728元│528元│
├─────┼───────┼───────┼───────┼───────┼───────┼───────┤
│104年12月│30,630元│20,008元│31,800元│1,200元│1,908元│708元│
├─────┼───────┼───────┼───────┼───────┼───────┼───────┤
│105年1月│28,787元│20,008元│28,800元│1,200元│1,728元│528元│
├─────┼───────┼───────┼───────┼───────┼───────┼───────┤
│105年2月│28,300元│20,008元│28,800元│1,200元│1,728元│528元│
├─────┼───────┼───────┼───────┼───────┼───────┼───────┤
│││││9,600元│14,544元│4,9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