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育瑩
被 告 林子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能預
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
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9日某時,以
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每5天可領取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
○○區○○街上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勝文店,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其前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莊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文政」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廖漢璋 」,復依「方文
政」指示更改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19時24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陳育瑩,謊稱原告陳育瑩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疏
失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
原告陳育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6年4月11日20時4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123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總計16,138元至被告之遠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匯款金額16,123元及手續費15元共計16,1
38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為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
有工作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6,138元至被告上開遠
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子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林子媗對於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林子媗雖到庭辯稱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林子媗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138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