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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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嚴婉榕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   告  李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陸
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7,48
3元,均承諾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向被告催告返
還時,被告雖承認借款及借款金額,但履次未於約定期限還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4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由原告代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買手機及
預付電話費用18,500元部分,雖由原告刷卡代墊,但刷卡後之
分期付款金額均由被告繳納,僅積欠2,500元尚未給付;又兩
造間未約定水電、瓦斯及伙食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於分手後
追討不合理。又於兩造交往之期間,被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
費用,總計101,153元,原告應分攤2分之1,即50,576元,兩
造間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之期間,被告花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費用為原告所墊付之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記帳資料截圖及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三聯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花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為原告所墊付,共
計50,377元乙節,如前所述。又證人 詹舒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期間,當時約定3人一起負擔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用,由原告作總結,再將金額除以三,每月都
會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知大家,未曾見過被告有表示反對之
意思,於105年5月間至11月間,水、電、瓦斯等費用皆為均分
,就其所知,3人分擔之方式,於其住在該住處之期間未曾變
更過等語; 佐以 原告曾將繳納之費用結算後,在LINE通訊軟體
群組中告知被告及詹舒萍應繳金額,被告未有反對表示之情,
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6頁反面、第41頁),堪信原告、被告與詹舒萍間約定
於105年5月間至11月間,每月3人平均分擔水、電、瓦斯等費
用,由原告結算墊繳費用總額,再將金額除以三,為每人應分
擔之費用。
㈢又原告於105年5月至12月間墊繳之電費分別為2,007元、3,915
元、2,130元、1,473元;水費分別為641元、578元、578元、5
78元;於105年5月至11月間之瓦斯費分別為923元、224元、44
7元之情,此有電費電子發票截圖、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查詢網頁截圖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網頁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總結上揭金
額除以三後,原告為被告墊付之105年5月間至11月間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應為4,1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
)。
㈣再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略以:「被告:之後工作
後,會把之前跟你借的錢還你,你再幫我算一下。原告:5月
至10月嗎?被告:嗯,你看看。原告:伙食費大概1個月7,000
元,其他雜費大概3,000元。被告:我是問問看是如何抓的,
我也忘記了,我4月多辭職的,所以我5月開始都是你幫我付三
餐的?原告:太久遠了,我真的也不知道如何算,你才會覺得
比較精準。被告:嗯,那就照你算的吧。...我這段期間吃的
、花費的,還有跟你借的,等我工作後就會還給你」等語,此
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可知兩造間結算後,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10
月間止,由原告代墊之伙食費用為每月7,000元、雜費為每月
3,000元,共計60,000元,又除伙食費及雜費外,原告所墊付
之其他花費及借款,被告亦同意清償之,由此可知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水、電、瓦斯等費用、伙食費用及雜
費等費用,應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對此負有清償之責任。
㈤承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積欠費用,即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費用、水、電、瓦斯等費用、伙食費用及雜費,總計
為114,533元(計算式:50,377元+4,156元+60,000元=114,
533元);又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06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買手機及預付電信費,其
業已清償部分,現僅剩尾款2,500元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足以佐證其詞,此部分尚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於交
往期間,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經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可
再行求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資料及
訂房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61頁)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諸上揭
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105年6
月間至同年7月間有旅遊訂房及刷卡消費等支出紀錄,無從證
實該數筆消費款項均經兩造約定先由被告墊付,原告願於事後
償還2分之1,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之債
務,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伙食、雜費、水、電、瓦斯及管理等墊
付費用之借貸關係,被告於受催告後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3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號│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
│││(新臺幣,元)││
├──┼─────────────┼───────┼───────────┤
│1│購買手機及預付電信費│18,500元││
├──┼─────────────┼───────┼───────────┤
│2│所得稅│12,463元││
├──┼─────────────┼───────┼───────────┤
│3│信用卡消費款│5,534元││
├──┼─────────────┼───────┼───────────┤
│4│治裝費用│4,480元││
├──┼─────────────┼───────┼───────────┤
│5│理髮費用│600元││
├──┼─────────────┼───────┼───────────┤
│6│醫療費用│400元││
├──┼─────────────┼───────┼───────────┤
│7│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大│8,400元│1,200元×7月=8,400元│
││樓管理費│││
├──┼─────────────┼───────┼───────────┤
│8│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水│4,156元│⑴電費:2,007元+3,915│
││電瓦斯費││元+2,130元+(1,473│
││││元/2月)=8,789元│
││││⑵水費:641元+578元+│
││││578元+(578元/2月)│
││││=2,086元│
││││⑶瓦斯費:923元+224元│
││││+447元=1,594元│
││││⑷被告應負擔數額:│
││││上揭金額合計12,469元│
││││/3人=4,156元│
├──┼─────────────┼───────┼───────────┤
│9│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伙│62,950元││
││食費用及其他雜費│││
├──┼─────────────┴───────┴───────────┤
│總計│117,483元│
└──┴─────────────────────────────────┘
附表二:被告主張代墊項目
┌──┬─────────────┬──────┬───────┐
│編號│被告主張代墊內容│金額(新臺幣│支出日期│
│││,元)││
├──┼─────────────┼──────┼───────┤
│1│美國旅遊之租車、住宿及膳食│70,253元│105年9月間至10│
││等代墊費用││月間│
├──┼─────────────┼──────┼───────┤
│2│購買GoproHero4型號之相機│14,900元│105年1月間│
││費用│││
├──┼─────────────┼──────┼───────┤
│3│花蓮旅遊團費│6,000元│105年1月間│
├──┼─────────────┼──────┼───────┤
│4│探親及遊玩之汽車油費共10次│10,000元│105年1月間至10│
││││月間│
├──┼─────────────┴──────┴───────┤
│總計│101,153元/2人=50,576元│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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