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頸竟挫傷疼痛」,應更正為「頸部挫傷疼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陳俊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材受雇於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用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 吳宗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陳俊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吳宗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吳宗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竟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裁罰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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