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寄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章寄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章寄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徵得章寄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記錄: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章寄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冒名 周志源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前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記錄,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法院判刑確定,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五年之後,始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次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另為警採尿而重複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已受法院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日,均在本件被告為警採尿之102年5月17日之前;再細繹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01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採尿之日期,無一於102年間;復查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於102年之其他施用毒品犯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