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抗告人 黃山田 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泳騰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伊以該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再抗告人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伊 之上訴經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駁回確定。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其並未行使等語,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受催告後,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爰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異議,該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中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係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不得發還相對人(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其餘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擔保金部分,非屬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範圍,爰將該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一○○年一月十七日為再抗告人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該本案訴訟相對人受敗訴之判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系爭擔保金擔保之範圍,係自免為假執行即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每月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共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害金本息,及自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上開請求其中屬於系爭擔保金擔保範圍部分,為自一○○年一月十七日免為假執行之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以每月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共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其餘部分則不屬之。系爭擔保金逾此金額部分(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再抗告人既未對之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即應予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提供擔保之前,尚不得免為假執行;其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亦不能阻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是於被告提供擔保之前,及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自無因免為假執行而生損害可言。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其請求系爭擔保金提存之日前,及本案訴訟確定後所受損害,非屬系爭擔保金擔保之範圍,相對人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應予准許,自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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