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志強因涉犯貪污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論處抗告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足稽。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防大隊草湳分隊隊長 麥日光 曾於九十五年間,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委託抗告人代為尋找熱心公益之地方人士加入民防顧問,抗告人遂於同年間推薦兩名顧問 楊德義陳昌國 ,並親手轉交顧問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麥日光,其中楊德義部分,已製作顧問證書,且於同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歡喜莊餐廳舉辦之聯誼餐會中公開頒發顧問證書,惟因作業流程疏失,一時不察,疏於作業另一名被推薦人陳昌國部分,致顧問證書遲未登錄頒發,其所繳顧問費用二萬元,一直存放在草湳分隊內迄今,抗告人並無中飽私囊等情,並提出麥日光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具陳報狀影本為憑,主張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足證抗告人並無基於收受賄賂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藉繳交顧問費擔任派出所顧問之名,向陳昌國收受賄賂二萬元之行為,顯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麥日光所具名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陳報狀,依所載日期,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上開駁回上訴判決之後所製作,且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倘若屬實,渠於九十五年間確有向陳昌國收取顧問費二萬元並轉交麥日光乙節,應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且此為抗告人所親身經歷,自為其所明知,衡情當無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可能,乃抗告人於所涉上開貪污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以及上訴本院,非但未執此為有利之主張、抗辯,且一再否認有向陳昌國收受二萬元顧問費情事,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此足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之「新證據」,倘屬非虛,應係在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非其後始行發現者,此並與該顧問證書已否(何時)製作、頒發無涉。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關顧問證書製作與頒發之事,麥日光係於一○二年九月下旬,始告知抗告人,所提「新證據」應具嶄新性要件,而指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