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澤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 周國棟 經營之「一定中彩券行」,以石頭敲擊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將店門之玻璃擊碎後,侵入店內搜刮財物,後因警報器響起而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二、案經周國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弘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國棟、證人 劉秋桂蘇瑞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第16-17頁、第19-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相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1-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持石頭敲擊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
,擊碎店門之玻璃後入內欲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共3罪)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3月(共3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5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14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本院認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
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窗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離婚,工作不穩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棄置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螺絲起子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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