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超過一個月,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二期計算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18日止,總計積欠61,039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9元,及其中52,345元,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9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61,039元(其借貸本金52,345元、違約金4,184元、利息4,510元,合計61,039元),業已包括96年8月至96年11月連續四期之違約金4,184元,此觀原告所提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所載即明,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但持卡人即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故自96年8月至96年11月連續四期之違約金,依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應為1,650元(150+300+600+600=1650),而非原告主張之4,184元,且自96年11月19日起,被告最多亦僅需再給付二期之違約金,每期違約金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505元(52345+1650+4510=58505),及其中52,345元,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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