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述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述雄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往 趙慶泰 住處,向趙慶泰拿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趙慶泰住處,將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趙慶泰,並向趙慶泰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趙慶泰取款時,所交付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收據係其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㈤告訴人趙慶泰雖有2次交款行為,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75歲有三高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
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2枚(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收據2紙既已由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復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被告徐述雄(香港)
男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住香港九龍黃大仙區樂富樂翠樓1306室(另案在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C」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徐述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KC」、「同花順K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交平台對不特定之人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有趙慶泰觀覽前開投資廣告後,遂與該詐騙集團中不詳真實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詩 」成員聯繫,並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匯入「陳詩詩」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案偵查中),復「同花順KIS」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前往趙慶泰住處,向趙慶泰拿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徐述雄得手後,隨即前往青年公園某公廁內,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趙慶泰,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慶泰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慶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應徵工作係與犯罪行為有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KC」、「同花順KIS」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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