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467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劉穗筠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綽號土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93年9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與景興路口,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上開帳戶輾轉流到某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4日,先後以簡訊聯絡甲○○(原名 張宏智 )及丁○○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經依簡訊顯示電話回撥後,接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佯稱需至最近之銀行止付等語,使甲○○及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甲○○匯款99,999元及丁○○接續匯款14,280元、10,745元,至丙○○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見販賣帳戶有利可圖,承上開概括犯意,復於93年
9月24日前某日,向 陳彥良 (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介紹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牟利之機會,並由陳彥良於93年9月24日,至大眾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街與景興路口,將該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給丙○○,由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丙○○則自該成年人取得1,00
0元後交付陳彥良作為酬勞。嗣後上開帳戶輾轉流到某詐騙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6日13時許,發送電話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誆稱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提款機提領28,000元,如有問題撥打金融卡管制中心電話00-00000000。乙○○不疑有他,即撥打該電話,由詐騙集團分子自稱國泰銀行行員接聽,並要乙○○再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始能凍結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撥打該電話,進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60,088至陳彥良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後乙○○見存款減少,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劉穗筠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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