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裁決字號:北市裁二字第22-1AB2454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亦為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發現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述禁止停車處所一事並不爭執,惟其具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停於上開地點,但係因停管處劃設路邊公用機車停車位,卻無設立保留給身心障礙者改裝用三輪機車專用之停車位,而不得不暫停放於賣場騎樓前,短暫購買商品;其不服取締,非因六百元罰鍰,實因確係無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位可停故不得不違規停放,此非其明知故犯,而係停管處之疏失,亦或市政府法令疏失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本件舉發時間,停放於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舉發地點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663910號書函及舉發照片二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其在該處停車,係因停管處在劃設路邊公用機車
停車位時,未保留供身心障礙者改裝用三輪機車專用之停車位,而不得不暫時停放於賣場騎樓前,短暫購買商品云云,惟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非騎樓,而是人行道,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將車停於人行道上即有重大之違規;又臺北市停管處在劃設路邊公用機車停車位時,縱有未保留足夠供身心障礙者改裝用三輪機車專用之停車位,異議人亦非不得找留空較大之機車停車位停車,其自不得以此為其停車於「人行道」之藉口,此乃如同一般機車騎士違規在人行道、騎樓停車,不得以停管處劃設之路邊公用機車停車位不足為藉口!況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乃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有所疏失,即執以為自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詞,尚不足採惟其免責之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六百元,要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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