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龔明亮於警詢、偵訊均自首、自白認罪,並無串證疑慮,亦無有非予羈押難以審理之因素,聲請人與配偶 林寶貴 平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以販賣檳榔及菸酒、飲料謀生,聲請人亦在此處販賣鳳梨水果為生,聲請人承租該地營業及居住更達20逾年之久,故以該檳榔攤為收發信件或水果貨品之址,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則由聲請人之兒子與兒婦居住,非聲請人居無定所,並檢附里長出具之共同居住證明書1紙為證。聲請人對所犯罪刑深感後悔,希望能先具保返家安頓中風及患有老人癡呆症之母親,處理債權債務等事宜,以免聲請人入監服刑後衍生嚴重後遺症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販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改為其他限制處分而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家人須被告照顧扶養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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