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正亮 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台抗字第529號、91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857,238.50元,及其中2,357,238.5元自7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6月22日至74年12月21日止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及自7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清償日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2年6月11日為止,利息部分共計27年11月又21日,利息總額為6,594,375元,另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為11,786元,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為1,29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500,000元自7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5月24日至74年11月23日止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及自7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清償日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2年6月11日為止,利息部分共計28年又11日,利息總額為4,245,000元,另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為7,500元,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為82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6,837,884元〔計算式:3,857,238+6,594,
375+11,786+1,295,185+4,245,000+7,500+826,
800=16,837,884),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斟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45,402元【16,837,884x5%x(4+4/12)=3,645,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45,402元,予以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