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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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志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依法定期間抗告已過時,被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30、113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
0年度聲觀字第350號)因聲明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在案,並無瑕疵之爭議。且現今刑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聲明異議人是在107年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都是在修正前所犯之行為,且聲明異議人先前有處有期徒刑在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形,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懇祈鈞院就聲明異議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能撤銷以下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110年執敬字第159號、109年執敬字第2415號、
109年執敬字第3332號、109年執敬字第4854號。請給予聲明異議人悔悟向上之機會,予以撤銷執行指揮書,以昭法信。備註: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111年度觀執字第172號)正(莊)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志昇前因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本院認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
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118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且聲明異議人所為該部分犯行業判經處有期徒刑在案,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前述執行指揮書及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中所載聲明異議人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係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1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聲明異議人所指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中所述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云云,誠非屬實;又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既經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依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之刑事裁定內容令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該刑事裁定有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處,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出前開刑事裁定之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言難認可採。再者,聲明異議人指稱依照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敬字第3332號、109年執敬字第2415號、110年執敬字第159號及109年執敬字第4854號執行指揮書云云;然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敬字第3332號、109年執敬字第2415號、109年執敬字第4854號及
110年執敬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分別所據以執行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
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等所載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1日、108年10月16日、109年5月10日及109年2月28日,均在本院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所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只有單一施用毒品行為,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前述所有執行指揮書云云,亦於法不合不足採。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指均顯非指摘檢察官就本院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之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