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文德
相 對 人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朴簡字第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年度朴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7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5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
述強制執行及簡易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為本院101司票字第17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請求
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
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
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萬4,900元(計算式:500,000元
×6%×2.83=84,90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本件供擔保金額
以8萬4,900元為適當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