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惟其受檢測之酒精濃度尚非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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