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標有M八四P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標有M八四P鑰匙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竊取 洪於崇 所有現供乙○○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其友人 簡明儀 (通緝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係以所有標有M八四P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業據本院提示扣案之鑰匙,當庭命被告指認,業據被告指認無誤,並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標有M八四P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標有KYMCO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簡明儀嗣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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