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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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同路一段五八五號前之雙向二車道中心為行車方向線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欲超越同向不詳車號之前車時,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且其前車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即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見其同向前車剎車減速時,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由前車左側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行人丙○○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當時左右兩方均有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乙○○超車時見狀已剎車不及而先撞及穿越道路中之行人丙○○倒地。繼又擦撞到由對向車道駛來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中由甲○○所騎之NZR-三七一號重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乙○○即以其V九-六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將丙○○送醫急救。經附近民眾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小客車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車輛時,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正穿越道路中之告訴人丙○○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其當時車速時速七、八十公里等情,其雖辯稱:我未撞到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應是自己滑倒的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及被害人甲○○情事。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指明於前揭時、地,我穿越道路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要超越同向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到我,使我受傷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指明:被告的車撞到我後,又撞到告訴人甲○○的機車,使甲○○跌倒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行駛,於對向車道有甲○○所騎機車駛來且前方有行人丙○○穿越道路時,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先後撞及行人丙○○及甲○○所騎機車倒地,致丙○○、甲○○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且非新舖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為雙向二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告訴人甲○○之機車在往八德方向車道近路面邊線處,留有七.八公尺之剎車痕,該車道路面邊線之兩側各留有一處血跡,其中在車道內之血跡,係位於上開剎車痕與路面邊線間,被告之V九-六四三八號小客車已不在現場,該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足認被告當時車速高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已超速行駛;告訴人丙○○係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於左右兩方分別有被告之車與其前車之小客車、告訴人甲○○之機車等來車時穿越道路。告訴人甲○○於警訊稱:其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參酌其機車在該非新築之乾燥柏油路面剎車痕為七.八公尺,與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依該剎車痕之車速應在時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間之速度相符,甲○○當時之車速並未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甚明。被告所辯其未撞到告訴人甲○○,係 洪某 自己滑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前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雙向二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於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且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之情況,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說明,當時之路況、天候、視距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及對向有來車交會之動態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違規超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丙○○為行人,於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須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均稱良好之情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左、右均有來車之情況即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告訴人丙○○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丙○○、甲○○均係因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先後被撞及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告訴人甲○○係在其遵行車道於規定之速限下正常行駛中,突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且超速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闖入其車道內撞及,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及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與告訴人丙○○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依後述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傷勢均不輕,犯後將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就其受傷部分與有過失,告訴人甲○○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白大部分犯情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以原審雖未審酌及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亦未審酌及告訴人丙○○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合於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附近民眾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此據證人即警員 林銘修 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亦陳明確非其報案等語,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顯係誤載,被告亦非自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新後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