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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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飲酒後,己酒醉其吉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即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諭知免訴,詳後述。),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三公里六百公尺處,欲由所行駛之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卜脽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當時其車右側旁邊之中外車道上有庚○○駕駛YA-OO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中,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擦撞庚○○所駕之YA-OO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庚○○乃緊急剎車,其車仍因被擦撞往右側偏行至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適有 李樹欉 駕駛KB-九七五號營業曳引車之大型車輛行至該大型車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以下,六十公里以上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時速超過一百一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庚○○所駕YA-OO二九號小客車偏行到外側車道時,又與KB-九七五號營業曳引車擦撞,李樹欉雖緊急剎車,惟因車速過快,車身偏左滑向中外、中外車道,其間又擦撞及戊○○之DK-三九二八號小客車,仍無法剎停李樹欉又將車頭往右轉後仍再剎車,仍苶法剎停,致車頭衝出路旁護欄,翻覆於高速公路旁之斜坡草地旁,板車部分則橫倒於中外、外側及路肩處,致李樹欉受有額部五×O.三及五×O.二公分裂傷各一處、右眶部右側一.五×O.二公分裂傷、鼻樑右側二×O.二公分裂傷併骨折、左眶部上方四×O.二公分裂傷、左頰部三×O.三公分裂傷併骨折、右耳道流血、左後頂骨部十五公分裂傷、右胸部十×六公分擦傷、右肩胛下部六×三公分擦傷、左肩胛下部三×一.八×一.三×一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肩胛部八×四公分擦傷、右前臂前部六×四公分擦傷及四×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肘後部三×二公分擦傷、右膝內側三×一.五公分裂傷、右小腿前部二×二公分及右足背部一×O.五公分擦傷各一處、右小腿前部一.五×一公分及左足背部一×O.五公分擦傷各一處,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庚○○之YA-OO二九號小客車則剎停於外側車道上。戊○○則將DK-三九二八號小客車停於路肩處。經警接獲通報至現場查獲戊○○,並叫救護車將李樹欉送醫急救。李樹欉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死亡、戊○○經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O.三七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庚○○所駕之自小客車,鍾車又擦撞被害人李樹欉之營業曳引車,該營業曳引車車頭翻覆於高速公路護欄外,致被害人李樹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其於警訊中亦供承其當日下午駕車前有飲酒,於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O.三七毫克等情,並經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明於前開時、地,被告所駕DK-三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進入其車道擦撞其YA-OO二九號小客車,使其車往右偏行,擦撞到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營業曳引車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所駕車子右後座,我們車子變換車道時,好像有聽到擦撞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就看到大卡車從我們車子前才斜過去等語,證人即庚○○車上乘客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側車道的車子從我們車子衝過去,約過我們車子一半的時候就衝撞我們的車子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屍體照片二十九張及被告之酒測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確有飲酒後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變換車道時擦撞庚○○之小客車,庚○○之小客車再擦撞被害人之營業曳引車而肇事。被害人因本件車故受有前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可按。又依道路交通車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輛照片顥示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南下有四車道乾燥路面,被告之DK-三九二八號小客車輛停於路肩處,該車車頭前段及右後輪以前之右側車身撞損。庚○○之YA-OO二九號小客車停於外側車車道,該車車頭前才及右側車身亦有受擦撞痕跡。被害人之車頭撞損路旁翻落高速公路外斜坡草皮旁,板車部分橫倒於中外、外側車道及路肩處,被害人之車輛所留二道剎車痕起點在外側車道上,向左偏斜通過中外車道而止於中內車道處,其以路旁直線距離即達九十五公尺,因係向左偏斜,實際距離則高於九十五公尺,又另自中內車道橫向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而止於路肩之二道剎車痕,其長度則長於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寬度(每一車道各寬三.七五公尺,合計
七.五公尺)之總合,即此部分剎車距離長於七.五公尺。可見被害人之車輛於受擦撞後即剎車,先向左側偏斜,剎車距離超過九十五公尺以上,仍未剎住,車頭再轉向外側車道方向,並繼續剎車距離超過七.五公尺後,車身之板車部分已因轉向之衝力而橫倒於路上,車頭部分仍未剎住而衝出路旁護欄而翻落高速公路外。則被害人前開剎車距離長度顯然超過一百O二.五公尺。該路段大型車之最高速率限制八十公里,最低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一刑重字第一二五O八號函可按。依高速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在乾燥路面下時速一百十公里之剎車距離,在上坡坡度O.O五至下坡坡度負O.O五間之各種坡路或平路之剎車距離,均在九五.二七公尺以外,而本件被害人剎車距離超過一百零二.二五公尺,其時速顯然已逾一百十公里。再依該對照表所列上開坡度於乾燥路面下,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計算,於各種坡度之剎車距離係在四十七.五四公尺至三十九.九九公尺間,若以該路段最低時速之六十十公里計算,則各種坡度之剎車距離在二十七.七七公尺與二十一.八公尺間。足認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確已超過時速一百十公里以上而超速,且若被害人依規定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行駛,則其剎車後由外側車道向左偏斜至中外車道時即可剎停。且由庚○○之車輛車頭前方與右側損壞,車尾及車輛左側後卜戶並未損壞,而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及車身右側前方(右後輪之前)損壞,並非車尾後損壞,足認其係變換車道時由中內車道甫切中外車道變換時即擦撞庚○○之車輛,而非變換車道後追撞鍾車或為鍾車追撞甚明。被告係於肇事後經一小時又二十三分鐘始作酒精測定,而測定值為每公升O.三七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OOO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及該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顯示,受測者飲酒後每一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百分之O.O一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O.O五),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O六六毫克。另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附醫秘字第二六一七一號函所研究資料認飲酒後每小時衰減值(代謝率)空腹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O八四毫克,食後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O七五毫克。則被告係肇事後一小時又二十三分鐘始作酒測,以一小時二十分鐘計算其肇事後至酒測時之代謝率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O八八毫克至每公升O.一一二毫克之間,則換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在每公升O.四八二毫克至O.四五八毫克間,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O.O九六四至百分之O.O九一六,對照前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送之該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人行為之分析研究,己達微醉之程度,顯屬酒醉駕車。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規定。被告飲酒後已逾上開不得駕車之標準,本即應注意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高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且自陳其係飲酒後約一小時三十分鐘,即駕車外出,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所欲變換之車道有庚○○之車在其右側,顯未注意所欲變換車道車輛動態,顯係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駕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即應依其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尚無使不能注意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以高速行駛,因速度過快,無法剎停因而肇事而傷重死亡,自屬與有過失。另庚○○係在其車道上,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駛,突為被告違規變換車道間入其車道而肇事,屬於促不及防,自無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等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奱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車禍為肇車原因,庚○○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所載可按,此部分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至該鑑定意見及覆議回函雖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或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因未斟酌及被害人前開超速違規情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指庚○○之車於擦撞後不應緊急停車,認庚○○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云云,惟高速公路交育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係指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中,有無法繼續行駛之因素而言。本件庚○○正常行駛中,突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擦撞,其被擦
撞時,以緊剎車方式處置,將車剎停,仍避免車輛因擦撞而失控或任意閃避而危及他車道車輛,為適當之安全措施。至其被擦撞後剎停前偏右行駛,乃係受被告違規擦撞後於緊急剎停前無法避免之失控情狀,為其所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反該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而受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堙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酒醉駕車,然其肇事後,尚能將車駛至路肩停放,並於警訊、偵審中對肇事之情陳述甚詳,足見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而非神智模糊,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本件係經警循線栢獲被告肇事,此據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陳明,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又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害人於本件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情,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據被害人家屬丁○○陳明,且丁○○並表明願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深表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予原諒,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DK-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桃交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罰金一萬元(銀元),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並經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罰執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就本件公共危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