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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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馬慧謹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政府地下室禮堂,桃園縣政府舉行第四屆國大代表號次抽籤,自訴人 黃宏呈報 到出示證件予被告時,被告以「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妨害自訴人競選國大代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律上不容許之方法為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需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故意者,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自訴人自行從報紙報導影印,以及被告業已承認對自訴人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說「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辯稱:伊講「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並無惡意,無妨害自訴人競選之意思,且當時音量只有伊與自訴人聽的到,旁人聽不到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報紙記載「‧‧‧候選人乙○○報到時,不滿馬姓選務人員指他請求一億元國賠是在打知名度,他認為人格被侮辱‧‧‧」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訴狀附件),緣自訴人完成第四屆國大代表登記,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內政部於四月十四日宣佈暫緩辦理選舉事宜,向桃園縣選委會提起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國家賠償,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陸續補提理由書,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賠請求理由補充書二份在卷可考,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政府地下室禮堂,桃園縣政府舉行第四屆國大代表號次抽籤,自訴人乙○○報到出示證件予被告時,被告以「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可知被告身為縣選委會選務人員,對於自訴人因內政部宣佈暫緩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事宜,向桃園縣選委會提起一億元國賠知之甚捻,於自訴人出示證件,隨即脫口對自訴人說「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顯係脫口隨意而對自訴人稱「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足見被告對於妨害自訴人競選之事實未有認識,並且非基此妨害自訴人競選之認識,而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是以被告要非基於妨害自訴人競選之意思為之,而具備妨害選舉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要件皆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行使法定上政治選舉,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其他非法方法」為構成要件,又此三法條規定,皆係壓迫他人心中意思,而妨害其行使其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僅係規定之領域不同。經查:⑴被告對於自訴人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後,依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證據時所述,被告是接待伊的第一個選務人員。當時被告身旁還有二、三位選務人員,被告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後,自訴人就往禮堂前排位置走,到靠近舞台正中央的位置,心裡很生氣身為國會議員竟遭被告當場羞辱,然後就去找選務人員 黃振集 請求處理, 黃某 未處理,再到被告的座位處,要求被告告知姓名,被告簽下姓名後,心裡還是很生氣,等到號次抽籤時,自訴人就拿著麥克風當眾請求選務人員處理,結果選委會總幹事 陳安吉 以自訴人發言不符合規定而制止,當時辯護人也在場,當時自訴人以麥克風發言時,桃園縣的媒體也在場等情,被告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非基於妨害他人選舉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當時被告所處位置在縣政府地下室禮堂出入口,被告身為縣選委會選務人員,負責接待國大代表候選人,自訴人向被告報到,被告見自訴人即為提出一億元國賠之人,口出「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等語,僅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旁人實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應對為何,乃因自訴人在舞台中央位置以麥克風向現場人士放送,現場人士始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音量非大,並經本院要求被告講話音量放大(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由此觀之,在場人士及媒體知悉被告口出「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係由自訴人在縣政府地下室禮堂以麥克風放送所致,而後經由報紙媒體在報紙披露,何能苛責被告與自訴人間脫口而出之「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難認被告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與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其他非法方法」構成要件相當。⑵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地下禮堂平面圖所示,縣政府地下禮堂面積二四四坪,可容納六百至八百人,則自訴人於被告在縣政府地下禮堂出入口口出「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後,心中充滿怨氣,兀自隨意在偌大之縣政府地下禮堂走動,並對選委會總幹事等抗議,並用麥克風向媒體發表被告對其所言「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之事實,顯見自訴人並不因被告之口出「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心中感受壓力,更挺身向主辦選務之主管抗議,抑且更向在場所有人員以麥克風大肆放送,益見自訴人為伸張權力而奮鬥,絲毫不受被告口出「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之影響,自訴人當日更親自完成桃園縣選委會依法辦理之國大代表號次抽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桃選一字第八二八號函附卷可稽。由是被告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並未因此「妨害」自訴人參與競選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並依法完成號次抽籤。
(三)又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內容剪貼法條解釋法律用語、或有關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規定、或評論被告執行選務工作很隨便、或附法律之鬥爭之文章、學者 陳煥生 論著影本、有關侮辱之剪報影本、或載笑話、或自訴人致 翁大 院長書函影本、或自訴人控告 蕭萬長 等人之相關判決、聲請釋憲、剪報等、或自訴人參選國大代表退還保證金聲請國家賠償等相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書函、文件、答辯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或某檢察官電視斷訊擬求償一元剪報、或自訴人書寫「法律人奮起書」文章影本、或 李敖 回憶錄書籍節錄影本、或自訴人書寫護憲歌、有關 陳宗義楊淵源 毀謗之剪報、有關國代選舉剪報、或司法院大法官背景及釋憲意見對照表影本、或自訴人本院另案自訴相關剪報、刑事庭傳票、相關裁定、或自訴人另案自訴相關
司法院刑事廳函影本、本院函自訴人影本、或毀謗剪報、或法院判例將由聯合大法庭作成、國代參選人請求國賠剪報影本、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影本、 莊志忠 參選剪報、陳宗義感恩茶會剪報、七地院長異動剪報、三字經辱警剪報、國代選舉剪報影本、律師冒領榮民遺產剪報、與警鬥智剪報、遲來的判決王振興遺憾剪報、 彭紹謹 參選縣長剪報、國代選舉剪報、五萬元選縣長剪報、毀謗剪報、球員兼裁判剪報、 魏麗娟 為夫參選剪報、莊志忠參選剪報、扁政府的首場選舉剪報、自訴人檢送證物 孫大千 競選立委海報一幅、自訴人檢送證物呂志明參選立委競選大旗、檢察官槓上矯正司長剪報影本、金門震撼教育剪報、縣議員候選人宣傳資料、內規罰竊嫌剪報等,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國時報、桃園縣選舉公報及自訴人在 諾貝爾 頒獎會場所攝照片等,經核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非基於妨害自訴人競選之意思對自訴人稱「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而具備妨害選舉之構成要件故意;又被告對自訴人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而後藉由自訴人在縣府地下室禮堂向在場人士以麥克風大肆放送,經由媒體披露,顯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言「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該當選舉罷免法以「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再者,自訴人並未因被告口出「你要打知名度也不是這樣打法」而妨害其競選,自訴人並親自在國代號次抽籤日完成抽籤程序。此外,本院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自 字第 87 號判決(91.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924 號(91.05.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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