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辛○○
壬○○子○○○被告甲○○
庚○○己○○丙○○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癸○○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楊吳快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養父 楊丹生 與被告甲○○、乙○○、癸○○及訴外人 邱楊香 (已歿,由被
告戊○○、庚○○、己○○、丙○○、丁○○繼承)之生母 楊吳快生 前係夫妻,而楊丹生於日據昭和時期收養原告等三人時,並未於楊吳快共同為之,惟楊吳快亦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撤銷原告等三人與楊丹生間之收養關係。
㈡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洲桃園郡八塊庄白鷺村六百七十八番地(戶主 楊清雲
)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十四年養子緣組入籍::」,其中續柄細別欄記載原告 洋文至 為楊清雲長子楊丹生之螟蛉子,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 楊文志 隨楊丹生、楊吳快等創立新戶時稱謂為養子,又五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戶長楊丹生死亡,原告辛○○繼為戶長時登載楊吳快稱謂為養母,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楊吳快於楊丹生生前或死後,均為以意思表示撤銷其與原告等三人間之收養關係,亦從未有客觀事實顯示其與原告等三人間之收養無效,則其與原告等三人間之收養關係確係存在,則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原告等三人與 洋吳快 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現被告等均自稱為楊吳快之繼承人,原告等三人基於繼承權之法律上利益,有以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書函、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添財
乙、被告戊○○、庚○○、己○○、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等三人確為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養子及養女,對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等三人確為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養子及養女,惟因原告楊丹生為男子即可分得較多之土地,實屬不公平。
丁、被告甲○○、乙○○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確認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彼等就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遺產有繼承權,雖經申請補填養母姓名「楊吳快」,然遭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以「本案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宜循訴訟途徑解決」為由駁回,致未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函影本一件為證,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依前清時期我固有法,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臺灣習慣亦同。夫亡而無子嗣時,雖由寡妻為其立嗣;但古時女子無收養能力。另收養之效力為養子女應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嗣於光復後始修正為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此有前司法院行政部編印「臺灣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五頁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吳快與其夫楊丹生於昭和年間分別收養壬○○、子○○○、辛○○,且共同扶養壬○○、辛○○長大成人,對外均以父母子女關係相稱,惟因當時法律並未規定要登記養母,故僅登記楊丹生為養父乙節,業經證人即辛○○之堂哥楊添財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戊○○、庚○○、己○○、丙○○、丁○○、癸○○對原告等三人確為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養子及養女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等三人雖均由被繼承人楊吳快之夫楊丹生收養,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於現行民法施行前,收養之養親須為男子,則本件原告等三人雖由楊丹生收養,然渠等與楊丹生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吳快間仍發生親子關係。
四、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明定,原告係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養子及養女,已如前述,則渠等對楊吳快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提本件訴訟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楊吳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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