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
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9年6月14日判決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15號毒品鑑定書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175至182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