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陳冠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
5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斗坪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1月1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臺三線路口處,和訴外人 黃智勇 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無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11月6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
2日(嗣後更新為110年3月5日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32-33、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時車流量大且路口已擁塞,黃智勇駕駛B車遇此情況不應
再往前,而停於黃網區上,佔據左轉車道之轉彎幅度。當時車上載有乘客,有承載重量,轉彎速度極慢,故擦撞發生時,原告未察覺且乘客亦未反應,事後有自行查看並立即做肇事備案,雖不是案發地派出所,但已有警覺做處理,而原告也不知道B車車主會於何處地備案,並也即刻與對方聯絡,亦請保險公司對於損壞部分做賠償與修復,在此請法官能從輕處置,因並不是故意犯此錯誤,而靠此職業客車駕照謀求生活,懇請再次做一明確審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1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黃智勇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遇前方車流擁塞停止時
,遭行駛中正三路左轉至省道臺三縣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系爭A車撞擊,造成B車左後保險桿毀損;事發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黃智勇見狀隨即驅車尾隨紀錄系爭A車之車號後,並至舉發機關斗坪派出所報案。本案員警受理報案後,隨即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查證肇事經過,於確認肇事經過屬實與肇逃之車輛為系爭A車後,旋即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於109年11月3日8時37分許到案說明,並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轉彎時不慎擦撞到對方車尾,但因為當時有載乘客就沒有停下車查看。」。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又原告於事故現場逃逸後,雖有撥打電話向非肇事地點管轄之派出所「備案」,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相關處置作為,故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該規定立即停車,致使現場痕跡證據無存,且未當場先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或與黃智勇於現場達成合意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車多,影片時間14:28:06,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影片時間14:28:11,系爭A車開始緩慢左轉,影片時間14:28:20至14:28:22,系爭A車往左轉過程中與B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影片時間14:28:21,可看見系爭A車在擦撞到B車左後方時,B車前車身有明顯彈起,影片時間14:28:30至14:28:44,系爭A車於碰撞並完成左轉後,即逕自向前駛離現場。B車則倒車後追上系爭A車,並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至畫面結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交通
事故,雙方無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00001047號函、110年3月15日份警五字第1100006418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智勇於109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10
9年1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44、62-102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車上載有乘客,有承載重量,轉彎速度極
慢,故擦撞發生時,伊未察覺且乘客亦未反應,事後有自行查看並立即做肇事備案,雖不是案發地派出所,但已有警覺做處理,而伊也不知道B車車主會於何處地備案,並也即刻與對方聯絡,亦請保險公司對於損壞部分做賠償與修復,不是故意犯此錯誤等語。經查,①依黃智勇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B車,從三灣方向要往頭份市方向行駛(臺三線往中正三路方向),號誌綠燈,因車流多,車輛位置剛好在交叉路口內(靜止未熄火),就遭由中正三路要左轉臺三線的系爭A車擦撞到B車左後保險桿,造成保險桿凹陷,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便駛離現場,伊便撥打110報案,並沿路尾隨系爭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由中正三路往臺三線方向左轉,要往新竹方向行駛,轉彎時不慎擦撞到對方車尾,但因為當時有在乘客就沒有停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檔案名稱:F0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系爭A車行駛於中正三路與臺三線路口,向左轉,並由南朝北往臺三線方向行駛,車身擦撞到B車,B車整體向前移動(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16頁勘驗擷取畫面5),經查,黃智勇警詢時所述系爭A車由中正三路左轉臺三線擦撞到B車左後保險桿,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便駛離現場,核與原告於警詢時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96頁),應可採信。②至原告主張:當時車上載有乘客,有承載重量,轉彎速度極慢,故擦撞發生時,伊未察覺且乘客亦未反應等語。然查,依車損照片,B車左後保險桿凹陷(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A車左後車身擦刮痕(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未察覺,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參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其抵達北埔老街立即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倘原告並未察覺與B車擦撞,其當不會於抵達目的地後「立即下車察看」,可見原告主張其未察覺與B車擦撞,應非事實。③從而,系爭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且路口已擁塞,黃智勇駕駛B車
遇此情況不應再往前,而停於黃網區上,佔據左轉車道之轉彎幅度等語。然查,依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2-122頁),該路段地面並無劃設黃色網狀線,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B車是否另有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