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特製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穿越車道之行人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且被害人之子 李錫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一個妹妹,我們的共識是不追究對方的責任,我媽在世時就很慈祥,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我們四個兄弟姐妹都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修理機車,現在在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在一個人過,配偶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不予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陳秀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點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掛板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 邱阿免 穿越車道讓其先行,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馬路之行人邱阿免,邱阿免因此呼吸性衰竭於109年4月18日星期六深夜00點30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陳秀林陳述(相驗│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卷第10-14、38-39頁││││)││├──┼──────────┼──────────────┤│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表(一)(二)、現場││││圖。(相驗卷第15-17││││頁)││├──┼──────────┼──────────────┤│3│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22-26頁)││├──┼──────────┼──────────────┤│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及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7-28頁、照片編號││││第1-5號)││├──┼──────────┼──────────────┤│5│死者邱阿免受傷之診斷│死者邱阿免(90歲)係因本件│││證明書(相驗卷第36│車禍死亡。│││頁)││├──┼──────────┼──────────────┤│6│本署檢察官勘(相)驗│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筆錄(相驗卷第37頁││││)、檢察官與法醫師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0頁)、法││││醫師簽發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1-48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9-53頁)││├──┼──────────┼──────────────┤│7│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①被告陳秀林駕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函及鑑定意見書(相驗│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讓其先│││卷第56-58頁)│行,為肇事次因。②行人邱阿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8│死者兒子李錫明陳述(│死者兒子李錫明陳稱:「對方也│││相驗卷第6-9、38-39│是弱勢者,我不願提告。我媽是│││頁)│佛教徒,做人很好、很慈悲,就││││算她在世也不想提告。【此為被││││告量刑有利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臚列此證據,作為量刑參││││考】。│└──┴──────────┴──────────────┘
二、核被告陳秀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顥程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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