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倫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ad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違禁物,亦非聲請人即被告洪銘倫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也與本案犯罪均無關聯,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聲請意指所示之財物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又該等扣案物固據本院判決認定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案物既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編號9之記載),且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則在本案未確定前,尚不宜逕行發還,自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