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文欽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森睿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尚有車號000-000機車(1999.3出廠,三陽AB12V)乙輛,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另債務人所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單,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保單解約金,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函為證。至於債務人存款新台幣545元,並無分配實益,故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對於終止清算程序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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