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吳蔡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嘉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蔡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濬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嘉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蔡月桂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嘉雄之配偶,吳嘉雄於民國99年9月20日因腦出血等病症,致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吳嘉雄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本院為審驗吳嘉雄之心神狀態,於鑑定人即高雄長庚醫院 陳建誌 醫師前訊問吳嘉雄,其並無法回答,且吳嘉雄經鑑定人陳建誌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顱內出血、腦中風,開刀之後,智能重度受損,無法言語,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吳嘉雄因上揭病症致其心神狀態,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吳嘉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吳蔡月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嘉雄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吳蔡月桂擔任吳嘉雄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吳蔡月桂,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嘉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吳蔡月桂之次子吳濬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吳濬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濬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嘉雄之財產,應會同吳濬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