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估價單伍本及營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估價單伍本及營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2行「 許明郎 」之記載更正為「乙○○」;證據部分刪除「 陳秀蘭 ,王瑞芹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甲○○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既以營利之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乙○○為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為乙○○之妻,處於協助地位,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1本、估價單5本及營業金新台幣13200元均為被告乙○○、甲○○所有,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