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 廖陳巧 原告 廖國安 原告 廖國村 原告 廖素玉 原告 廖素香 兼前列五人 廖國源 訴訟代理人原告 廖明輝 原告 廖艷尾 被告 廖楊蘭妹 被告 廖如堯 被告 廖如願 被告 廖妍庭 (原名 廖似伶 )被告 廖似仁 被告 廖翊芸 (原名 廖似仍 )被告 廖國憲 被告 廖國隆 被告 廖國存 被告劉 廖素月 被告 陳廖 錦錠被告 廖秀雪 被告 陳世彬 被告 陳志平 被告 陳嘉雯 被告 陳嘉琳 被告 廖葉春妹 被告 林珍曲 被告 廖孜翊 被告 廖姿婷 被告 廖啟印 兼前列五人 廖秀陵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萬章 被告 陳萬重 被告 張文正 被告 張汶湖 被告 張福本 被告 張素燕 被告 陳月梅 被告 陳寶琴 兼前列八人 張碧綢 訴訟代理人被告 王賴富美 上列一人 王俊策 住新竹市○區○○里○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被告 賴錦春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兼上列一人 賴碧霞 住臺北市○○區○○街○○○號15樓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廖盡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 陳才發 訴訟代理人被告 廖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大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廖明輝、廖艷尾、被告廖楊蘭妹、廖如堯、廖如願、廖妍庭、廖似仁、廖翊芸、廖國憲、廖國隆、 劉廖素月 、陳 廖錦錠 、廖秀雪、陳世彬、陳志平、陳嘉雯、陳嘉琳、廖孟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廖陳巧、廖國安、廖國村、廖國源、廖素玉、廖素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大錫於民國37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大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業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大錫並未訂有遺囑,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廖大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楊蘭妹、廖如堯、廖如願、廖妍庭、廖似仁、廖翊芸、廖國憲、劉廖素月、陳廖錦錠、廖秀雪、陳世彬、陳志平、陳嘉雯、陳嘉琳、廖孟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國隆辯以:如果被繼承人廖大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要出賣,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被告廖國存辯以:原則上同意分別共有,當初原告出賣公同共有的持分時,沒有通知其等,其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葉春妹、林珍曲、廖孜翊、廖姿婷、廖啟印、廖秀陵辯以:同意被告廖國存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賴富美辯以:希望祖先財產不要賤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萬章、陳萬重、張文正、張汶湖、張福本、張素燕、張碧綢、陳月梅、陳寶琴辯以:被繼承人廖大錫之遺產只剩不動產,沒有現金,沒有債務,不動產已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同意分別共有,希望保持公同共有,不要再細分,不要把祖先的財產賤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賴碧霞、賴錦春辯以:意見同被告廖國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陳廖盡辯以:希望不要隨便賣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大錫於37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廖大錫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大錫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含臺中市○○區○○段930、930-1、930-2、931、931-1、1106、1106-1、1106-3、1106-6、1106-7、3112、3112-1、3112-2地號○○區○○段238、263地號,參本院卷一第155-334頁)為證,且為被告廖國隆、廖國存、廖葉春妹、林珍曲、廖孜翊、廖姿婷、廖啟印、廖秀陵、陳萬章、陳萬重、張文正、張汶湖、張福本、張素燕、張碧綢、陳月梅、陳寶琴、王賴富美、賴碧霞、賴錦春、陳廖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74年6月4日刪訂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而原告廖明輝、廖艷尾及被告廖孟麗之母 廖阿美 ,為被繼承人廖大錫之養女,且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上開條文刪訂前,依舊法規定,其等之母廖阿美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廖大錫親生子女(共3男3女,另有2男4女已死亡無後嗣)之二分之一(即13分之
1)。查被繼承人廖大錫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大錫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大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雖被告陳萬章、陳萬重、張文正、張汶湖、張福本、張素燕、張碧綢、陳月梅、陳寶琴主張保持公同共有狀態,惟共有人原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無助於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廖國隆、廖國存、廖葉春妹、林珍曲、廖孜翊、廖姿婷、廖啟印、廖秀陵、賴碧霞、賴錦春主張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乙節,則屬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所發生之問題,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大錫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臺中市○○區○○段○○○○號│1160㎡│43860/0000000││├──┼──────────────┼─────┼───────┼────┤│2│臺中市○○區○○段○○○○○○號│144㎡│43860/0000000││├──┼──────────────┼─────┼───────┼────┤│3│臺中市○○區○○段○○○○○○號│1㎡│43860/0000000││├──┼──────────────┼─────┼───────┼────┤│4│臺中市○○區○○段○○○○號│42㎡│43860/0000000││├──┼──────────────┼─────┼───────┼────┤│5│臺中市○○區○○段○○○○○○號│14㎡│43860/0000000││├──┼──────────────┼─────┼───────┼────┤│6│臺中市○○區○○段○○○○○號│51㎡│43860/0000000││├──┼──────────────┼─────┼───────┼────┤│7│臺中市○○區○○段○○○○○○○號│37㎡│43860/0000000││├──┼──────────────┼─────┼───────┼────┤│8│臺中市○○區○○段○○○○○○○號│1㎡│43860/0000000││├──┼──────────────┼─────┼───────┼────┤│9│臺中市○○區○○段○○○○○○○號│3㎡│43860/0000000││├──┼──────────────┼─────┼───────┼────┤│10│臺中市○○區○○段○○○○○○○號│7㎡│43860/0000000││├──┼──────────────┼─────┼───────┼────┤│11│臺中市○○區○○段○○○○○號│3080㎡│43860/0000000││├──┼──────────────┼─────┼───────┼────┤│12│臺中市○○區○○段○○○○○○○號│41㎡│43860/0000000││├──┼──────────────┼─────┼───────┼────┤│13│臺中市○○區○○段○○○○○○○號│2㎡│43860/0000000││├──┼──────────────┼─────┼───────┼────┤│14│臺中市○○區○○段○○○○號│132.03㎡│1/1││├──┼──────────────┼─────┼───────┼────┤│15│臺中市○○區○○段○○○○號│2177.79㎡│1/2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廖楊蘭妹│1/312││├──┼─────────┼─────┼──────┤│2│廖如堯│1/312││├──┼─────────┼─────┼──────┤│3│廖如願│1/312││├──┼─────────┼─────┼──────┤│4│廖妍庭│1/312││├──┼─────────┼─────┼──────┤│5│廖似仁│1/312││├──┼─────────┼─────┼──────┤│6│廖翊芸│1/312││├──┼─────────┼─────┼──────┤│7│廖國憲│1/52││├──┼─────────┼─────┼──────┤│8│廖國隆│1/52││├──┼─────────┼─────┼──────┤│9│廖國存│1/52││├──┼─────────┼─────┼──────┤│10│劉廖素月│1/52││├──┼─────────┼─────┼──────┤│11│陳廖錦錠│1/52││├──┼─────────┼─────┼──────┤│12│廖秀雪│1/52││├──┼─────────┼─────┼──────┤│13│陳世彬│1/208││├──┼─────────┼─────┼──────┤│14│陳志平│1/208││├──┼─────────┼─────┼──────┤│15│陳嘉雯│1/208││├──┼─────────┼─────┼──────┤│16│陳嘉琳│1/208││├──┼─────────┼─────┼──────┤│17│原告廖陳巧│1/39││├──┼─────────┼─────┼──────┤│18│原告廖國安│1/39││├──┼─────────┼─────┼──────┤│19│原告廖國村│1/39││├──┼─────────┼─────┼──────┤│20│原告廖國源│1/39││├──┼─────────┼─────┼──────┤│21│原告廖素玉│1/39││├──┼─────────┼─────┼──────┤│22│原告廖素香│1/39││├──┼─────────┼─────┼──────┤│23│廖葉春妹│1/26││├──┼─────────┼─────┼──────┤│24│林珍曲│1/78││├──┼─────────┼─────┼──────┤│25│廖孜翊│1/78││├──┼─────────┼─────┼──────┤│26│廖姿婷│1/78││├──┼─────────┼─────┼──────┤│27│廖啟印│1/26││├──┼─────────┼─────┼──────┤│28│廖秀陵│1/26││├──┼─────────┼─────┼──────┤│29│陳萬章│2/65││├──┼─────────┼─────┼──────┤│30│陳萬重│2/65││├──┼─────────┼─────┼──────┤│31│張文正│2/325││├──┼─────────┼─────┼──────┤│32│張汶湖│2/325││├──┼─────────┼─────┼──────┤│33│張福本│2/325││├──┼─────────┼─────┼──────┤│34│張素燕│2/325││├──┼─────────┼─────┼──────┤│35│張碧綢│2/325││├──┼─────────┼─────┼──────┤│36│陳月梅│2/65││├──┼─────────┼─────┼──────┤│37│陳寶琴│2/65││├──┼─────────┼─────┼──────┤│38│王賴富美│2/39│監護人王俊策│├──┼─────────┼─────┼──────┤│39│賴碧霞│2/39││├──┼─────────┼─────┼──────┤│40│賴錦春│2/39││├──┼─────────┼─────┼──────┤│41│陳廖盡│2/13││├──┼─────────┼─────┼──────┤│42│廖孟麗│1/39││├──┼─────────┼─────┼──────┤│43│原告廖明輝│1/39││├──┼─────────┼─────┼──────┤│44│原告廖艷尾│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