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何德 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楊朝 評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林志雄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何德福德宮 因宮廟及辦公處所坐落之土地在公有何德公園土地內,故未經成立法人,亦未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以弘揚佛、道教之精神導善人心,淨化社會風氣興辦各項公益慈善事宜,造福社會鄉里為宗旨」,故有一定之目的;經費來源為功德箱油香錢收入、信眾大德樂捐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故有獨立之財產;申言之,原告何德福德宮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於95年8、9月起之福德宮籌備期間,及自96年10月起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管理福德宮之各項收支,其中信眾捐款新臺幣(下同)2,584,187元、新建環保金爐樂捐金額158,600元、重修福德宮捐獻金額159,000元、被告筆記之信眾捐款200,100元、其他收入金額295,814元,被告於解任後移交短少之金額3477元(應移交186,207元,僅匯入182,730元),合計福德宮應有之收入為4,493,623元;支出包括現金簿記載之2,298,707元,其他支出金額1,263,000元,以及被告於98年11月6日之銀行匯款182,730元,合計支出3,744,437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749,186元。
被告拒絕交出上開餘額,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返還及賠償。
(三)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為749,186元,說明如下:
1.收支總表(附表)編號一信眾捐款2,584,187元部分:
(1)原告依據功德簿上所載之金額,扣除已另列收入之「法會捐款」48,600元、「 金尊 雕刻」12,000元及「建廟普桌」30,000元,則於林志雄擔任第一屆主委任內之收入為2,584,187元。
(2)被告應支付建廟法會結餘款242,159元:被告於 洪文興 告發其侵占案件辯稱法會支出428,968元未列入計算,建廟普渡總結餘242,159元之收入是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云云,檢察官予以採信,因而之101年度偵字第14309、16795元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林志明 於法會後記載:「97年12月15日建廟普渡支出憑證現金收支簿結餘現金(餘額)$242,159」,另在「福德祠現金收支簿」記載「建廟普渡總餘額242,159」,既為建廟普渡之結餘現金或總餘額,當然是指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林志明於上開案件陳稱:「原本廟要蓋在公園裡,建廟基金及法會功德簿都混在一起用,所以我們把建廟的費用支出後及法會支出後,我們做一總結餘,才會有那結餘款24萬多元,我們明細都有做」(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3)被告應支付雕刻金尊(神像)8,000元被告在上開侵占案件辯稱雕刻金尊支出32,000未列入計算,8,000元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云云,檢察官予以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雕刻金尊有20人各捐獻2,000元,收入為40,000元,扣除被告辯稱之支出雕刻32,000元後餘款8,000元,林志明始於「福德祠現金收入簿」記載「金尊餘」8,000元。
2.收支總表編號(二)新建環保金爐樂捐158,600元部分新建環保金爐樂捐158,600元係依刻在石碑上「何德福德宮新建環保金爐善信樂捐芳名錄」,予以統計而成,捐款人姓名及金額如捐款明細表所示,已列記在功德簿之部分已予扣除(原證20)。樂捐金額低於3,000元者,因被告未留下任何記錄、收據或感謝狀,故無從統計。
3.收支總表編號(三)重修福德宮捐款159,000元部分重修福德宮捐款159,000元係依刻在石碑上之「何德里福德宮無 極福德 老爺重修捐獻芳名錄」,予以統計而成,捐款人姓名及金額如捐款明細表所示,已列記在功德簿之部分已予扣除(原證22)。捐獻樂捐金額低於5,000元者,因被告未留下任何記錄收據或感謝狀,故無從統計。
4.收支總表編號四被告筆記信眾捐款200,100元部分洪文興擔任里長,信眾捐款共200,100元給原告,有洪文興筆逐記載之手寫明細可證,茲予以打字表列如捐款明細表所示(原證24)。詎被告僅登載其中之118,100元,其餘不予承認,檢察官以未經被告確認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洪文興記載後將款項連同其手寫明細交給被告,被告於卸任後交給第二任主委 陳世明 。如洪文興未交付200,100元給被告,豈非從其手寫資料證明自己侵占!倘洪文興未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被告何以移交給陳世明!
5.收支總表編號五現金簿登載油香錢1,092,445元部分現金簿見原證17。明細整理列表如「現金簿登載油香錢」所示(原證26)。
6.收支總表編號六其他收入金額295,814元部分現金簿見原證17。明細整理列表如「其他收入現金簿」所示(原證27)。
7.收支總表編號七現金簿所載支出總金額2,298,707元部分現金簿見原證17。明細整理列表如「現金簿所載支出總金額」所示(原證28)。上開金額包含新建環保金爐83萬元(原證29)及福德祠整修工程之定金20萬元(原證30)。
8.收支總表編號八其他支出金額1,263,000元部分福德祠整修工程之工程總價原為139萬元,嗣因鋼筋水泥等建材漲價,原告口頭同意增加73,000元,成為1,463,000元,詎被告與包商 林宗民 假藉追加工程名義,由被告代表原告共支付1,563,000元,溢付10萬元,經原告各董事、委員等追問所追加之工項為何,被告及包商均不能說明,顯見該溢付之10萬元為被告收取之回扣。被告於上開被訴侵占案件辯稱支付10萬元混泥土工程款,洪文興有拿走10萬元以支付白鐵及鋁門窗泥水工程款云云,但提不出任何證據,且查混泥土工程、白鐵門、鋁門息泥作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均已含在1,463,000元工程內,不起訴處分書竟將爭執甚烈之建廟工程總價156萬元列為不爭執部分!且金額亦認定錯誤(實際支出1,563,000元,但僅應支付1,463,000元,溢付10萬元)。
9.收支總表編號九被告林志雄98年11月6日銀行匯款182,730元部分有存摺可證(原證31)。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屬法人,捐款收入並非獨立財產,不屬非法人團體,亦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何以得為本件之當事人,顯非適法,且原告主任委員 楊朝評 已於103年12月23日經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改推 彭桂芬 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經報備,楊朝評自不得代表何德福德宮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所指稱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309、167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明無不法事證,且原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受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18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何德福德宮係設於台中市○○區○○里○○○巷00號前何德公園,有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可稽,依該組織章程第1條明訂其名稱為「何德福德宮」,堪認原告何德福德宮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依第2條規定其設立宗旨為:以弘揚佛、道教之精神導善人心,淨化社會風氣興辦各項公益慈善事宜,造福社會鄉里,第5至8條並規定其宮務主旨。第24條規定其經費來源為:功德箱油箱錢收入、信眾大德樂捐收入,第25條則規定:本管理委員會各項經費收支均需造據交付財務組長並製作收支傳票,經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簽認後登帳,每年12月底結算餘款如超過10萬元以上,需繳入長老基金會專戶保管。第29條並規定成員需每年繳交5,000元之互助金。足認原告何德福德宮之設立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是原告何德福德宮屬非法人之團體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朝評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辯稱楊朝評業經決議罷免等語。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朝評,前經原告何德福德宮103年12月23日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7次委員聯席會議提案決議罷免,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固爭執該次會議上開罷免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3款應屬無效,然未經訴請撤銷上開罷免決議之前,上開罷免決議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難認楊朝評係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楊朝評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已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何德福德宮籌備期間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合計何德福德宮收入為4,493,623元,扣除支出3,744,437元後,尚有餘額749,186元為被告侵占拒絕交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749,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收支餘額749,186元拒絕交出等情,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是否能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受有收支餘額749,186元之利益(所受利益),並其取自原告收入(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於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2.原告主張於何德福德宮籌備期間及被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合計何德福德宮收入為4,493,623元,扣除支出3,744,437元後,尚有收支餘額749,18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何德福德宮第一屆管委會收支總表(見本院卷第35頁)、何德福德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功德簿所載信眾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現金收支簿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166頁、第204-209頁)、何德福德宮新建環保金爐善信樂捐芳名錄及捐款明細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210-211頁)、何德福德宮無極福德老爺重修捐獻芳名錄及捐款明細表、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1-185頁、第212-215頁)、筆記信眾捐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200頁)、現金簿登載香油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件為憑,然上開現金收支簿、捐款明細等收入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均經被告確認或管領,難認被告確有經手或收受4,493,623元之收入。
縱認上開文書記載之金額為真正,其收支記帳結果有所出入,然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4.財務委員:協助管理各項出納、收支製表、掌理管理委員會財務。及第25條規定:本管理委員會各項經費收支均需造據交付財務組長並製作收支傳票,經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簽認後登帳,每年12月底結算餘款如超過10萬元以上,需繳入長老基金會專戶保管。則原告何德福德宮之收入支出需經上開流程始得確認之,然亦未據原告提出上開期間收支傳票、簽認明細或保管專戶資料,尚難僅憑原告自行彙整之收支總表及其說明,遽認確有749,186元之餘額經被告據為己有或侵占之。前經訴外人洪文興、陳世明對被告告發侵占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9、16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此外,原告復未就此侵害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受有收支餘額749,18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9,186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原告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收支餘額749,18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186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