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何德 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楊朝 評原告 洪文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彭桂芬
廖文璋 盧啟民 蕭振呈 黃春梅 余慶堂 朱永桂 張宏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何德福德 宮因宮廟及辦公處所坐落之土地在公有何德公園土地內,故未經成立法人,亦未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依 何德福德宮 組織章程規定「以弘揚佛、道教之精神導善人心,淨化社會風氣興辦各項公益慈善事宜,造福社會鄉里為宗旨」,故有一定之目的;經費來源為功德箱油香錢收入、信眾大德樂捐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故有獨立之財產;申言之,原告何德福德宮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何德福德宮為非法人團體,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固有不同,惟原告何德福德宮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執行業務,此重要之點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相同,為避免利害衡突,原告何德福德與委員間之訴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原告洪文興為原告何德福德之常務監察,故由其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另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常務監事職責:督導董事會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糾舉不法及不合理之行為。」被告八人已非委員,仍僭行委員職務,已涉不法,原告洪文興既有糾舉不法行為之職責,自亦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 何德宮 組織章程28條及29條分別規定:「組織章程需要修訂時,由管理委員會委員及長老基金董監會董事聯合出席,聯合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成員,每年需繳交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整,其用途開會聚餐用,爾後每年12月31日前須補足伍仟元,未繳交互助金者即表示自動放棄該職務。」。查何德福德宮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召開長老基金會暨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提案討論退還第三屆委員、監察委員於102年1月所繳納年度開會聚餐費用5,000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詎被告八人仍取回所繳納之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已表示自動放棄委員職務,經監察委員會議於103年1月24日作成應補繳之決議,原告洪文興以常務監察委員之身分於103年1月25日通知繳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朝評 亦於103年1月27日發函通知,長老基金會另於103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迄未補繳,故被告八人溯自102年8月23日取回5,000元起,即自動放棄委員之職務。故被告八人已喪失委員之資格,爰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何德福德宮間委員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自認何德福德宮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何以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另原告洪文興以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創設自己的當事人能力,亦明顯於法不合。被告八名委員辭職前均為委員,已在104年1、2月間陸續辭職,當初5,000元款項是經過委員會開會決議退還的,且係主委楊朝評退還給被告的。原告提告之動作皆在主委被罷免之後,其提告之對象亦只針對贊成罷免主委之委員。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在102年8月23日以後就喪失委員資格,何以嗣後仍與被告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各項建設支出、廟務活動,實在矛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何德福德宮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何德福德宮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被告辯稱原告何德福德宮既非法人團體、亦非自然人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原告等語,尚無可採。
2.再查,依原告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9條:「本宮依法組織長老基金會,成員由曾經任職本宮建宮籌備委員會及第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監察及幹部,現任、卸任 何德里 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及本里熱心公益賢達仕紳共同組成。」,及第10條:「爾後凡卸任之本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何德里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均具有長老基金會董事、監事增加名額資格,經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議決後任職之。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監事等職務需設籍本里,且不得兼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等規定,可見長老基金會之成員及董監事,均不以原告何德福德宮之信徒為限,現任、卸任何德里里長、何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何德里熱心公益賢達仕紳均可為之,此與原告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依其組織章程第16條之規定係由信徒共同參與不同。而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監事是否可代表原告何德福德宮,此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卸任後可成為長老基金會之成員無關,非得以此轉任,逕認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即為原告何德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再依該組織章程第13條「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第15條第
1、3款「(長老基金會)1.董事長職責:對外代表本宮長老基金會,對內主持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3.常務監事職責:督導董事會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糾舉不法及不合理之行為。」,及第17條第1款「1.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洽辦各項公益活動事宜,對內綜理本宮各項宮務並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第20條第2、3款「管理委員會職責:召開管理委員會各種會議,並執行各項決議案,辦理宮務慶典、環境維護、廟祝聘免、其他有關本宮應辦事項。」等規定,顯然原告何德福德宮之宮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對外代表原告何德福德宮洽辦各項公益活動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之,而長老基金會係受託管理原告何德福德宮之財產,並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對外係代表長老基金會,則對外能代表原告何德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應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非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察)亦無對外代表權。而原告何德福德宮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業如前述,其係以弘揚佛、道教精神之神明會組織(見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法人,兩者組織、成員資格、管理經營顯有不同,被告係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亦非長老基金會董事會董事,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法律事實基礎,原告何德福德宮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以原告洪文興即原告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常務監事(察)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一節,洵非有據。
3.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何德福德宮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後,原告何德福德宮固改以原告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朝評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原告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朝評,業經原告何德福德宮103年12月23日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7次委員聯席會議提案決議罷免,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固爭執該次會議上開罷免決議方法違法,然未經訴請撤銷上開罷免決議之前,上開罷免決議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難認楊朝評係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楊朝評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5條第3款規定:「常務監事職責:督導董事會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糾舉不法及不合理之行為。」,原告洪文興依上開規定固得督導董事會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糾舉不法及不合理之行為,然被告等係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非長老基金會董事會成員,非屬常務監事督導董事會業務、財務之運作之範疇,再者,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常務監事得以自己名義代何德福德宮提起訴訟之訴權,原告洪文興主張依上開規定以其名義提起本訴,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繳納102年互助金5,000元,應自102年8月23日起已自動放棄委員職務等語,被告辯稱:該互助金係管理委員會決議退回的,也是主委楊朝評退的等語。經查,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
「本管理委員會職責:2.召開管理委員會各種會議,並執行各項決議案」,第29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成員,每年需繳交互助金5,000元整,其用途開會聚餐用,爾後每年12月31日前須補足5,000元,未繳交互助金者即表示自動放棄該職務」。則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應依所召開之會議執行各項決議案;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成員,如未繳交互助金5,000元即表示自動放棄該職務。
而查,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三屆會議前於102年7月10日決議退還委員、監察委員繳交之互助金5,000元,有102年8月23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聯席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依該次決議案執行退還互助金5,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屬有據,且該次退還互助金事宜亦係由斯時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朝評退還予被告,為原告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楊朝評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簽收、楊朝評點收之繳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因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已繳納之互助金,並非未繳納互助金,與上開第2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簽收退還之互助金即表示自動放棄該職務。
(四)再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於102年8月23日所召集之聯席會議固因人數不足流會,而未就該次提案做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本應依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決議執行各項決議案,不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決議行之。雖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6條之規定,係由長老基金會之董監事會協助下所組織成立,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告何德福德宮之宮務仍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組織章程第20條參照);另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卸任時,所有之財務、業務及資料均點交給長老基金董事會。新任管理委員會亦由長老基金董事會移交。」,但此僅係長老基金會於管理委員會更換時應負責辦理交接,並非長老基金會可以取代管理委員會,由長老基金會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長老基金會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委員會更換時由長老基金會負責辦理交接,長老基金會應係在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宮務及財務,並非取而代之,縱未經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再次決議,仍不影響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並依組織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執行上開102年7月10日決議案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決議退還互助金,被告仍取回所繳納之互助金,經催繳未果,即表示自動放棄委員職務等語,亦非有據,難認被告與原告何德福德宮間之委員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23日起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其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何德福德宮間委員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23日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