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李國慶
何沂瑾何淑芬 李愛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0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本件本票請求權業於罹於三年時效而告消滅:
(一)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係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2日共同簽發無到期日之本票,該本票經鈞院為85年度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並向鈞院聱請88年度執字第20142號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嗣換發90年度執字第24714號債權憑證,次換發「91年度執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復換發「97年度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又換發99年度執字第10742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103年度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91年間換發91年度執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效即開始進行,至94年間系爭本票之三年時效即告完成。然,被告公司竟遲至97年問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7年度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顯見本件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三、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名義之執行:
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而消滅,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自可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不得持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國慶、何沂瑾與李愛娟為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復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 何淑竽 、李愛娟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名義。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理由,被告公司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李國慶、何沂瑾即何淑芬、李愛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被告前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一)本件被告前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核發88年執字第20142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88年執字第201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核發之90年民執五字第2471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90年民執五字第247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核發之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遲於97年1月16日持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核發之97年司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後再持97年司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核發99司執五字第107429號債權憑證;後再持99司執五字第10742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核發103年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函調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142號、90年度執字第24714號、91年度民執字第17057號、97年度司執字第53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742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昕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申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因執有原告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乃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得為請求,是依前述系爭本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又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85年度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因該85年度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固其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可認定。
2、又被告前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核發88年執字第20142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88年執字第201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核發之90年民執五字第2471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90年民執五字第247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核發之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消滅時效期間未屆滿前各持上開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中斷之時效於本院各自核發新債權憑證之日,又重行起算,是本院於92年3月13日核發之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3月14日重行起算,至95年3月14日完成。
3、被告事後遲至97年1月16日持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核發之97年司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惟91年民執五字第17057號債權憑證其表彰之本票債權於至95年3月14日完成,依前述說明,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不因本院於97年1月21日核發之97年司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本票債權再生中斷之情事,其時效無法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應可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103年度司執第11806號債權憑證所依憑之系爭本票給付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8185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4月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該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應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雖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但於95年3月14日消滅時效完成,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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