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被告吳國彬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甲○○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宴之際,相約一同北上工作,然因缺錢花用,乙○○乃提議向其年老可欺之鄰居丁○○索討金錢,並邀同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其索討金錢,然為丁○○所拒,詎乙○○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逕自開啟丁○○房間桌子之抽屜,取出丁○○所有皮包1只,發現內有金融卡1枚後,乙○○即詢問丁○○該金融卡之密碼,丁○○拒絕告知,乙○○竟徒手毆打丁○○,致丁○○跌臥在地,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全程在旁並出言向丁○○稱:乙○○要多少錢你就給他等語,致丁○○因當時僅一人獨居於該處,且年老體弱,無法與年輕力盛且身材壯碩之乙○○、甲○○相抗衡,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乙○○,乙○○隨即拿取上開抽屜內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之鑰匙1支,連同金融卡暨密碼交給甲○○,指示甲○○駕駛A車並持該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提款,乙○○則負責留在該住處控制丁○○;甲○○原拒絕前往提款,然經乙○○一再喝令其前去,甲○○遂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該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其等前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丁○○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7千元(合計1萬7千元)後,甲○○旋駕車返回丁○○上揭住處,渠2人復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由乙○○強行取走丁○○所有上開皮包1只(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等證件,未扣案),並由甲○○搭載乙○○強行將A車駛離現場,所得現金則由2人共同花用。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乙○○、甲○○,並扣得上開A車、A車之鑰匙1支及渠2人花用剩餘之現金2,820元(均已發還予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員警於10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獲A車鑰匙經過之翻攝照片共5張、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尋獲A車之照片共4張、提領款項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共8張、金融卡及帳戶餘額查詢畫面翻攝照片共2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員警於104年1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4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3頁;偵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8頁),是被告
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又被告甲○○原拒絕依被告乙○○指示持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嗣經被告乙○○一再喝令其前去,被告甲○○方駕駛A車前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並持金融卡及密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款共1萬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被告2人之交往,係基於平等關係往來,未存有上下隸屬關係,此據其2人所一致供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90頁),是當日被告甲○○縱曾經被告乙○○示以:「如果你不去領,等一下我就去你家找你」等語,然依渠等間之交往情形,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斯時係帶有酒意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甲○○係聽聞此語,而萌生畏怖之心,方受迫前往提款;參以,被告甲○○係單獨駕駛A車前去提款,倘其係受迫方為之,其理應係有許多機會尋求幫助,拒絕參與,然其竟毫無作為,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況;況且,被告甲○○完成提款後,尚駕駛A車返回證人丁○○家中,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乙○○,復搭載被告乙○○將A車強行駕駛離去,並與之一同花用所得款項,嗣甚至將被告乙○○載回其住處,渠2人並於被告甲○○住處隔壁之伯父家中聊天,此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纂詳,並有證人即被告甲○○之堂弟 吳榮豐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甲○○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來我家,員警前來查緝之時,被告乙○○在喝保力達藥酒,被告甲○○則在場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可佐,且為被告甲○○所是認,亦無從認被告甲○○有何受迫方持金融卡前往提款之情事;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之所以幫他領,是因為看到被告乙○○發酒瘋了,才想幫他做一做,不要再扯來扯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益徵被告甲○○起初雖不願依被告乙○○之要求前去領款,然其後經被告乙○○一再要求即已應允為之,並非受迫於被告乙○○不得已而為,故被告甲○○應係基於與被告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分擔此部分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丁○○係年逾70歲之長者,體衰力弱,且平時一人居住;而被告乙○○、甲○○則分別係30歲、27歲之青壯,身高均約170公分許,體重約90、100公斤,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及證人丁○○之照片在卷可按,復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7頁反面、第99頁),則以證人丁○○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於年齡、身材顯居劣勢之情形下,被告2人對之施加毆打,復強取其金融卡、皮包、A車暨鑰匙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證人丁○○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乙○○、甲○○所為,係屬強盜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見證人丁○○拒絕被告乙○○之索討後,其2人即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被告乙○○以前揭強暴手段取得證人丁○○之金融卡及暨提款密碼及
A車鑰匙後,推由被告甲○○駕駛A車持該金融卡前去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其2人間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共同完成上開犯行,是渠2人就上開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強盜證人丁○○之上開財物,其等數個取財之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場所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情形下接續實施,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強盜取財之行為。又被告2人以不正方式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係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先取得證人丁○○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證人丁○○,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⒈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茲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另請求本院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
⑴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強盜犯行,使人無從抗拒,惡性重大,需特別對被害人加以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惟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證人丁○○素不相識,且尚非事先
與被告乙○○有所積極謀議為本件強盜犯行,又被告甲○○於被告乙○○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起初係不願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嗣後係因被告乙○○一再喝令其前去,方持該金融卡駕車前去提領證人丁○○之存款,審度被告甲○○所為雖屬法所不許,然於強取證人丁○○財物之過程中,其均不曾對證人丁○○施加強暴手段,尚難認有積極侵害之犯意,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甲○○於104年3月25日與證人丁○○調解成立後,於同年3月29日即積極透過員警將所承諾之賠償金1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堪認其應具悔意,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述被告甲○○參與之情狀實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至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其
結識已久之證人丁○○年邁、獨居之情,至其家中強取財物,過程中並出手毆打證人丁○○,致證人丁○○受有前述傷害,且其內心之恐懼,可以想像,此自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很怕被告乙○○出去之後再打我等語即可明之,是被告乙○○所為,客觀上實無何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揆之前述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年輕力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竟對年邁之證人丁○○施以毆打,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使證人丁○○受有前述傷害,並受有財產損害,復心理承受相當程度之驚恐,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乙○○於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參與之情節實較輕微;又被告2人雖均與證人丁○○於本院之調解室調解成立,然被告乙○○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甲○○則已如數給付款項,積極賠償證人丁○○之損失(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69、117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甲○○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10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業鐵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國中 肄業,業鐵工,兼於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