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
元及利息七百七十五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
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一十萬一千一
百七十七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並經
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認諾(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及
因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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