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永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9/25」,應予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⑵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7」,應予更正為「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⑶編號1、2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⑷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1/9/25」,應予更正為「111/11/15」。
⑸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7」,應予更正為「111/9/25」。
⑹編號3、4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⑺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補充為「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⑻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5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高永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