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號異議人 王碧珠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毓君 律師相對人 楊天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7月8日(109)取智字第113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一○九)取智字第一一三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7月8日取智字第1131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嗣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於同月3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 許振標翁讚勳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許振標以下合稱許振標等3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雖經本院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請求,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相對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相對人應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即新臺幣(下同)865萬4794元與許振標等3人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判決主文第2項),並諭知伊以2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伊遂遵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存288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執行)。嗣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更審(下稱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高院仍再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相對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同樣判命相對人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即865萬4794元與許振標等3人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已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乃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而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自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應係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之本案訴訟,並非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經查:
㈠異議人曾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為由,對相對人、利時公司及許振標等3人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利時公司及許振標等3人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許振標等3人遷讓系爭房地、翁讚勳拆除系爭房屋,許振標等3人並應按月連帶給付異議人44萬4114元(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4萬6260元(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止,下合稱金錢給付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嗣異議人提起上訴,高院以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就865萬4794元與許振標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判決主文第2項),並諭知異議人以2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前開865萬4794元部分為假執行(判決
主文第6項),異議人乃遵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系爭提存物而為系爭假執行。嗣最高法院雖以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未明為由,廢棄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案經發回後,高院仍以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廢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金錢給付之訴部分,並再次判命相對人應就865萬4794元與許振標等3人對異議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642號卷、104年度存字第8333號卷、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述系爭事件歷審判決以觀,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
判決為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與許振標等3人連帶給付865萬4794元部分,而該部分之給付雖曾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惟復經高院以系爭事件更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與許振標等3人應連帶給付865萬4794元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與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內容相同,自堪認異議人所供擔保而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後已告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提存所雖以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書之「案號」為據,認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系爭事件第三審判決並非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然此並未依當事人訴狀主張及判決理由判斷本案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及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有明定,準此,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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