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大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居所內,與甲○○因是否分手、甲○○是否遷出上址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拉甲○○,致甲○○受有右手手腕鈍傷、右手背挫傷、右手第三指瘀傷、左手背挫傷、右大腿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嗣因乙○○希冀甲○○搬離上址,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述犯行以前,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是否分手、告訴人是否遷出上址發生爭執;並有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鈍傷、右手背挫傷、右手第三指瘀傷、左手背挫傷、右大腿鈍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當時目的是要告訴人放過我,我甚至不惜要自殘,這段感情造成我跟女兒很大的傷害,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是否分手、告訴人是否遷出上址發生爭執;並有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傷害恐嚇案秘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具傷害之故意。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是否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是否遷出
上址等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後來進我房間開始毆打我,我被壓在床上,我就用雙手搭在被告肩上,結果被告將我拖到床下重摔在地上,開始打我耳光,我拿手機要求救,被告搶走手機,後來又拖著我,我就抓住房門門框,被告無法再將我拖出去,就抓住我抓門框的那隻手去撞牆壁,結果我的手都流血,我就被他拖到客廳,到客廳還繼續毆打我並推我去撞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以:「你是否有把告訴人壓在床上打或要把他拖到客廳嗎?」,其回以:「我們兩個拉扯是從床上到客廳」(見偵字卷第80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自臥室床上拉扯至客廳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於上開拉扯、推撞過程中,將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㈡又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仍情緒激動,於警方協調處理時,
甚至衝入廚房內取出菜刀,因遭警方制止後而將菜刀放在桌上等節,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於事發後即員警到場後,情緒尚且如此激動,遑論於員警尚未到場而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獨處之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是否分手、遷出上址而產生衝突,進而拉扯、推撞告訴人,過程中情緒激動,當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認知及意欲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目的是要告訴人放過我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報案表示因與告訴人間為情侶關係發生衝突而通知警方到場,並留在現場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傷害恐嚇案秘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一時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本案事發之緣由、起因,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併參以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已退休、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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