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借款期間係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利率係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93年10月3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料被告上開借款自94年3月4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7,265元及相關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