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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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附表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4年1月29日前某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聲請書誤繕為94年6月10日),㈡附表第2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4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10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1欄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